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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詩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為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因上開物品內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2個
2
砂紙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