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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淡黃色微潮結晶塊共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重覆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故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毛重1.2130公克,淨重0.9660,經取樣0.046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96公克)、淡黃色微潮結晶塊(毛重12.2640公克,淨重11.7740公克,經取樣0.09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6804公克)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聲沒字卷第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淡黃色微潮結晶塊共2包均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