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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辰曜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某學校(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廁所,未經告訴人AW000-H112631(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涉嫌以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一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雖無本案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惟發現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者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是本案扣案之手機應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聲請書誤載為第318條之5,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竊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查無本案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然該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詳(見偵字卷第158至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發現尚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者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37至151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手機鑑識報告中,如廁的照片都是在學校拍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係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然因上開電磁紀錄未拍攝到被害者臉部畫面而身分尚屬不詳,且已逾學校監視器畫面保留期間而未留存影像,因而欠缺被害人告訴之訴追條件,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行。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透明保護套
⒉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1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記憶卡:SanDisk microSDXC 256GB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