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惠如
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志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林惠如、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微公司)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二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
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三、
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俱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林惠如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而以被告醫微公司名義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嗣經扣押並交付予啟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保管者,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啟新公司委任代理人表示同意沒收處理等語(見單聲沒卷第99頁),並有福利部食品物管理署函文可佐(見他一卷第137-140頁,他二卷第729-730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