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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韋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保號:111年度紅保管字第212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腦頁面截圖共4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