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鳴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張一鳴違反商標法等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桌上遊戲1件,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7月16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報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
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