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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新賀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新賀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73號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其本人繳納15萬元後(113年刑保字第22號)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73號卷57至58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出境今未再入境,其現亦無在監押、亦遭另案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及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159、183、185、189頁、第205至209頁、第253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