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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勘驗筆錄、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業已起訴,在逃之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被告許峯源均已透過遠程方式線上製作筆錄完成,本案殺人行為是由共同被告王綋騰負責,業經起訴書同此認定,是本案共犯間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況本案起訴後,同案被告王綋騰亦委任律師,已可藉由其委任之律師取得本案卷證,是本案已無串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共同被告許峯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國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然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⒉辯護人復以本案證物均由被告交由警方查扣保全為由,認被告已無滅證之可能云云。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仍有蒐集證據之可能,此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第136條,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後有協助清洗現場、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湮滅證述等舉止,則以訴訟係一浮動狀況,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則被告為減輕罪責,自仍有可能於犯罪事實查明前,而於蒐集證據階段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
 ㈣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辯護人另請求本院放寬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令被告親屬得與其見面云云。惟本案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考量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始,即有使案情晦暗之舉,無從排除被告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影響未到庭證人之可能;況我國實務上,在被告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亦有辯護人透過律師接見程序,協助串證,而辯護人受有律師倫理規範,仍有上開行為,然被告親屬並無相關規範可資拘束,倘貿然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達避免被告有為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再者,辯護人亦自承被告家屬轉知同案被告王綋騰之辯護人向其探詢被告監所編號(見本院卷第75頁),是於目前狀況下,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