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矢口否認殺人
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
自白影片
暨勘驗筆錄、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泰國前往柬埔寨,
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
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
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
犯後有湮滅
證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見其有規避
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且於
偵查程序程序
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對本案事實業已詳細陳述,
坦承不諱,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
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
逮捕,
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
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聯繫,及
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
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
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
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
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程序,證據
調查原則以
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
通緝,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月18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分別召開協商會議,並114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
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進行狀況,審檢辯業已確認國審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該等協商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457至463頁)。然國審本案合議庭尚未就檢辯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准否之裁定,亦未就證據調查之順序及方法達成共識,是檢察官既有聲請於審理期日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則以國審本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難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