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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