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4年2月27日訊問時,被告僅坦承傷害致死,惟否認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
,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被告雖稱:住所的部分社會局會介入,請讓我出所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進度為量刑前鑑定機關已完成鑑定報告,目前尚待定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案承辦股辦案進行簿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7日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