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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