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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