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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2、6418、9602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五日內,於刪除及更正「附表編號5、6標示底線部分文字」後,補正再次修訂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依會議內容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修改後之本案犯罪事實,聲請人即被告劉若琳認附表編號2、3、4、6或未特定犯罪時間、或未特定犯罪地點,致辯護人無從進行防禦及辯護,附表編號7部分有關A童死亡過程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予刪除,僅需記載「致生死亡結果」即足特定犯罪事實;另聲請人即被告劉彩萱、劉若琳均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檢察官修正後之犯罪事實有關傷勢記載部分,屬證據內容,且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附表編號6部分文字記載為主觀或抽象形容詞,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刪除或以中性用語表述(各聲請人詳細意見如附表所示),爰均聲請依法命檢察官更正或補正起訴書之記載等語。
二、檢察官則說明略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內容,已於113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斟酌是否有使國民法官造成預斷之虞,而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修訂版犯罪事實」,故認無再加修改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依據及標準: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中有關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記載,具有明確檢察官起訴對象、範圍之功能,為使被告得以知悉其受到追訴之對象及範圍,俾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檢察官自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記載」係指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另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發生資訊落差,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是起訴書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而所稱「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而使接觸起訴書之國民法官法庭就案件產生先入為主及偏見之想法,而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言。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有爭議時,法院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具體審酌「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即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而妥為認定。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屬於第4款但書不在禁止記載之列,如⑴關於犯罪動機、過程等,若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⑵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上開情形均難認為屬於有預斷之虞之內容,是檢察官為了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
 ㈢就犯罪事實記載是否涉及「證據之內容」,而有使法院就案件有預斷之虞部分,因刑事審判程序中審、檢、辯三方所製作之判決書、起訴書、辯護書狀,所敘事實部分均應以證據為基礎,進而決定「主張或認定之事實」。而相同證據內容,可能因訴訟立場不同而為不同事實認定之結果,此乃訴訟攻防的正常情形。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根據證據內容理解後,為敘明犯罪事實架構,而參酌犯罪構成要件及部分證據所表現之文意,記載事實認定之結果,而非單純引述證據內容,即難謂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證據之內容」。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除記載「A童脖子及全身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等傷勢」外,尚詳細描述A童傷勢情形(即附表編號5加粗劃底線部分),經聲請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該等詳細描述A童傷勢情形部分,係屬記載證據之內容,而有預斷之虞。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死罪等罪嫌(下稱本案所犯法條罪嫌),附表編號5加粗劃底線部分所載A童傷勢情形,雖與檢察官起訴所指傷害、凌虐等客觀行為與結果存在與否,具有事理與邏輯上必然關聯性,然記載「A童脖子及全身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等傷勢」已足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手段、結果等事項,倘再予記載附表編號5加粗劃底線部分所載A童傷勢,非無企圖藉由該等完整記載之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前,形成本案犯罪結果屬殘忍等先入為主及偏見之想法,並因此預先形成心證,是此部分記載已非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聲請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聲請人劉彩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關「劉彩萱仍在甲地提供每日一餐之不潔食物餵食A童、長期裸體,致A童長期營養不良,以此方式妨害A童身心健全發展」之記載。檢察官有關劉彩萱提供餵食A童之食物,除記載「不潔」食物外,尚包含「不新鮮」食物,所謂「不潔」食物,即指「不乾淨、不清潔」之食物,又參照教育部國語辭典「新鮮」一詞係「形容食物清潔鮮美而沒有變質」(本院卷第351頁),從而,提供「不潔」食物已可包含提供「不新鮮」食物之意,而無重覆記載之必要。另「長期裸體」即指長期未穿著衣物,除影響美觀外,尚包含未以衣物保暖之意,綜合前述「提供每日一餐之不潔食物餵食A童」觀之,已可表達A童有「挨餓受凍」之情形,是無必要再重覆記載之必要。再者,「挨餓受凍」、「生病體衰」亦均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對被告產生惡性重大之看法,而無助後續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故聲請人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記載有預斷之虞,核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或未特定犯罪時間、或未特定犯罪地點、或未特定起訴事實,致其等無從答辯云云。然:
 1.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僅需依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亦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犯罪事實,蓋部分犯罪時間並無從以具體某時某日得以詳加說明,以繼續犯為例,因行為有延續性,而具有行為之起日、始日,或變換行為地點,即區段性之犯罪期間,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若琳所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自屬上述之繼續犯型態(有罪與否尚待審理),故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記載之行為時間長達3個月,未特定犯罪事實發生之具體時間、未予特定被告劉若琳於何時、何處見到A童受傷云云,並無足採。
 2.又關於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未記載被告2人行為分擔為何,且未特定被告劉若琳所遂行之犯罪行為何為云云,然細繹附表編號3 、4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記載方式,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已說明係被告2人在上址(即附表編號1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中之甲、乙、丙地),以何種凌虐犯罪手法限制A童行動自由;附表編號4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則分別記載被告劉彩萱在甲、乙地,被告劉若琳在丙地,各自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區分本案被告2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手段,及其等2人各自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手段,足使被告劉若琳得以知悉其受到追訴之範圍,並充分行使防禦權,至被告劉若琳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所羅列之各種凌虐方式之犯罪行為,縱被告劉若琳認其並未全部參與,僅分擔部分,此僅屬其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答辯,雙方如有不同見解,應為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問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憑此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未予特定,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係為說明A童經送醫、救治後仍死亡等客觀過程,此部分送醫、救治時間與被告2人被訴犯罪行為、結果發生時間密接,況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本案所犯法條罪嫌,均屬加重結果犯,A童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修正版犯罪事實所記載「A童脖子及全身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等傷勢」後,如何進展,致生死亡結果,實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亦難認此部分記載有使法院對案件產生負面之看法及判斷,而有造成預斷之虞,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為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本案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爰裁定檢察官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聲請均駁回。至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聲請刪除或更正,即不在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補充說明:
  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本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正行為,後之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皆依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協商會議中所討論之「修訂版犯罪事實」及准許部分為本案之起訴事實。另建議就補正後之犯罪事實以統一字型方式呈現提出(請勿加粗或加畫底線)。
六、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於協商會議後
修正版之犯罪事實
被告劉彩萱辯護人之理由及意見
被告劉若琳辯護人之理由及意見
本院之判斷
1
劉彩萱為A童(民國11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全日托育保母,劉若琳為劉彩萱之胞妹,並協助看管A童。臺北市○○區○○○00巷00○0號1樓(下稱甲地)為劉彩萱之居托地址、同巷弄6號3樓(下稱乙地)為劉彩萱之住○○○巷弄0號3樓為劉若琳居托地址(下稱丙地)。
無意見。
無意見。
未在聲請範圍。
2
二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止,接續為下列行為:
無意見。
本段所稱行為時間跨長度達3個月,被告及辯護人難以特定犯罪事實發生之具體時間,因而無從進行防禦及辯護。
駁回聲請人劉若琳及辯護人之聲請。
3
劉彩萱及劉若琳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止,在上址,以綑綁A童、遮蔽A童眼睛、塞入水桶、不得變換姿勢以裸體躺臥在地上、裸體罰站等凌虐方式限制A童行動自由;
對於新增「遮蔽A童眼睛」字句無意見。
⑴編號1既已將地點區分為甲地、乙地及丙地,然此部分僅泛稱「在上址」,無法特定所述行為發生之地點。
⑵所指行為雖羅列包含綑綁、遮蔽雙眼、塞入水桶、使裸體躺臥和站立等凌虐方式,然劉彩萱及劉若琳間之行為分擔為何?劉若琳所遂行犯行均無法特定。 
駁回聲請人劉若琳及辯護人之聲請。
4
復於甲地及乙地,由劉彩萱以徒手、腳踹及持物品毆打方式、自A童身後推其撞牆,而劉若琳在丙地以指甲刮A童頸部,共同傷害A童,
無意見。
駁回聲請人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5
致A童受有脖子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痕、大血管塌陷、兩側額頂顳瘀青、左臉擦挫傷、軀幹點狀擦傷、四肢挫瘀傷、兩膝前部鈍挫瘀傷、左膝瘀傷、陰莖根部擦傷、陰囊裂傷、下門牙3顆斷裂、1顆脫落、頭臉部多處皮膚瘀傷及頭皮出血、鼻孔周圍裂傷、嘴唇瘀傷、左嘴角裂傷、陰莖、陰囊表層裂傷、四肢有多處較大區域的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壞死及血液、組織液鬱積等傷害
⑴關於傷勢之記載,係屬記載證據之內容,且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有引導法官進入審理前,即形成預斷被告有罪之心證,應予刪除。
⑵建議改為「致A童脖子及全身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等傷勢」已足特定所涉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⑴此段敘述屬於記載證據之內容,即本案法醫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⑵對於A童之傷勢全部進行敘述與程現,易使法院形成被告犯行殘忍之心證,有生預斷之虞。
⑶關於此段傷勢之記載,建議修正為「致生傷害結果」,即足以特定犯罪事實,同時避免法院產生預斷。 
應予更正。
6
劉彩萱及劉若琳見A童受傷後,未帶A童就醫接受當治療,劉彩萱仍在甲地僅提供每日一餐之不潔不新鮮食物餵食A童、使A童長期裸體,挨餓受凍,致A童長期營養不良,生病體衰,以此方式妨害A童身心健全發展。
⑴對於增加「僅提供每日一餐」字句無意見。關於「不新鮮」字句,建議修正為「隔餐」為中性表述。
⑵新增「生病體衰」均為抽象形容詞,屬非特定犯罪事實必要之餘事記載,建議應予刪除。
未特定劉若琳於何時、何處見到A童受傷。
⑴左列加粗底線部分,應予刪除或更正。
⑵駁回聲請人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7
嗣A童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出現身體不適及活動力下降情形,劉彩萱僅將A童置於雜物間角落,直至翌(24)日凌晨0時24分許發現A童無意識,始將A童送醫。惟A童仍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因上開情形導致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停止呼吸死亡。
無意見。
A童死亡之過程,並非被告劉彩萱、劉若琳被訴之犯罪行為,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謹記載「致生死亡結果」已足特定犯罪事實。
駁回聲請人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