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嚴○娟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惠○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犯保律師)
            林帥孝律師(犯保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兼以證據開示制度為配套,不採卷證併送制度,原則上僅有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嗣後於審理期間,若因裁定所憑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此觀諸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5項前段及各該項之立法理由足明。亦即法院對於原經其裁定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於嗣後刑事程序推移,基礎事實產生變更後,法院亦有重新裁定准許調查之可能空間。
三、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檢察官於同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本案審理在即,經與鑑定人確認後,鑑定人均表示會使用到附表所示之證據作為鑑定過程之說明」,所述內容因與先前聲請待證事實有別,爰緊急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本院據此向鑑定人確認有需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另衡酌該等證據確實先前均為檢察官聲請之證據,並均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7、438、458、509、510、525頁),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84-1
A童解剖照片(右手背)
(原甲12-25)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原認可經由甲20證人許倬憲到庭作證時說明,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權衡調查此部分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序後,認無調查之必要。
2.惟經檢察官具體釋明此部分與解說先行內容相關,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亦認須揭示該部分證據以說明其鑑定過程及判斷,而甲84-1至84-5均經變色及降低飽合度,其中甲84-5為免造成國民法官精神上負擔,經受命法官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命檢察官提出變色處理處後之照片,認已無使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是本院權衡調查該等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序後,認依檢察官釋明之目前審理狀況,確有調查必要性。惟為避免該照片於罪責或科刑辯論階段中結合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後可能過度衝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的主觀情感,而影響其等客觀、理性、中立之判斷,故檢察官應於罪責或科刑辯論程序中謹慎運用之,若有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虞,本院將依職權禁止之(國民法官法第46條、國民法官法細則第98條)。
84-2
A童解剖照片(左側手肘)(原甲12-26)
84-3
A童解剖照片(左側大腿)(原甲12-27)
84-4
A童解剖照片(右側大腿)(原甲12-29)
84-5
A童大腦切片(原甲12-32)
85-1
A童生前生活照(原丙11-1)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影像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及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左列編號照片,難認可證明A童有遭被告凌虐致死,而不具重要性,且欠缺關聯性云云,然辯護人等未釋明該等照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左列編號所示照片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原將該等證據列於丙證,欲證明A童於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及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後之情形,藉以說明刑法第57條中之「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及有受凌虐、營養不良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應屬與罪責部分相關之範疇,並非於科刑階段再行調查,故由本院駁回在案。
2.檢察官先前固欲以該等證據型塑被告科刑事實,並據此主張應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一階段劃定責任刑上限,而作為科刑證據使用。惟考其待證事實意涵即犯罪所生之損害,此與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息息相關,縱其誤列為丙證(即單純科刑證據)亦不影響該證據性質(即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經檢察官具體釋明此部分與解說先行內容相關,鑑定人即醫師丘彥南亦認須揭示該部分證據以說明其鑑定過程及判斷,考量該等照片屬A童生前照片,並未涉及暴力、血腥等內容,是本院權衡調查該等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序後,認依檢察官釋明之目前審理狀況,確有調查必要性。惟為避免該照片於罪責或科刑辯論階段中結合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後可能過度衝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的主觀情感,而影響其等客觀、理性、中立之判斷,故檢察官應於罪責或科刑辯論程序中謹慎運用之,若有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虞,本院將依職權禁止之(國民法官法第46條、國民法官法細則第98條)。
85-2
A童生前生活照(原丙11-2)
85-3
A童生前生活照(原丙11-3)
85-4
A童生前生活照(原丙11-6)
85-5
A童生前生活照(原丙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