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嚴○娟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惠○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6418、9602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萱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而凌虐致人於死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劉若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而凌虐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劉彩萱為專業保母人員,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甲地),及其居住之同址6號3樓(下稱乙地),負責全日照護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同為專業保母之劉若琳為劉彩萱胞妹,居住在同址○號○樓(下稱丙地),當劉彩萱因故無法照顧A童時,則由劉若琳承擔A童之照顧責任。
二、劉彩萱、劉若琳均明知A童為未滿2歲之幼童,並無獨立自主生活能力,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尤需在安全、舒
適之環境下,且有充足睡眠、活動及飲食,才能健全成長,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施以凌虐、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止,在上址,由劉若琳以不詳物品刮傷A童之頸部,另由劉彩萱以徒手、持物品毆打A童、雙手同時捏拉A童耳朵轉動、自A童後方推A童及其他不詳方式傷害A童,以眼神怒視、大聲斥喝A童及辱罵「機掰」等精神凌虐言行;另以長毛巾綑綁A童四肢,或同時遮蔽A童雙眼、身體反折、纏繞包覆(木
乃伊式緊裹)等方式,將A童置於地板、兒童餐椅或置入桶子、木凳;復命A童長期以僅著尿布方式裸體罰站、躺臥在地且雙腳抬高頂門上不得變換姿勢、以冷水為A童洗澡,並以泥狀隔夜飯菜,餵食或灌食A童,亦未給足每日最低之食物營養需求,劉若琳則於劉彩萱不在或洗澡時,負責執行並看管監督A童,以上開方式共同凌虐、傷害、妨害A童行動自由及健全發展
(劉彩萱、劉若琳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分工情形均詳附表一)。
三、A童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終因長期營養不良、身心狀況惡化,出現出現嘔吐、手腳冰冷、食慾不振及活動力下降情形,劉彩萱發現後未立即送醫,僅將A童置於乙地電腦房地上,直至翌(24)日凌晨0時21分許,見A童無意識,始將A童送醫。惟A童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因遭人束縛約束、長時間罰站、毆打創傷,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導致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停止呼吸死亡。
四、案經A童外婆己○○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認定本案被告劉彩萱、劉若琳(以下均逕稱其名)犯罪事實(含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四至七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劉彩萱是否有除如附表二編號2之⑵至⑺所示行為外,其他凌虐、傷害、妨害A童行為自由之行為?
㈠劉彩萱有自A童後方推A童及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生殖器、眼眶、鼻孔部位乙節,
業據證人MIRA證稱:我有看過劉彩萱帶A童去甲地廁所,因他走太慢,就從他後面推打他的頭,A童直接額頭著地大哭;他們單獨在廁所內,大約1至1個半小時,我會聽到被打的聲音還有A童的哭叫聲等語(本院卷六第328、329、334頁)明確。佐以劉彩萱與劉若琳間的對話紀錄中亦有多則「我有修理他」、「要揍啊」、「被我狠狠的揍了一頓」「我怕我又失手打暈他了」等語(本院證據卷第96、120、121頁),且
參酌A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傷勢、
鑑定證人呂立醫師證述及傷勢鑑定報告等內容(詳後述),可認劉彩萱確實有多次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暴之舉。
㈡劉彩萱有以口罩、毛巾遮蔽A童眼睛、阻擋視線:
1.112年9月27日A童手腳均經綑綁,身體亦被魔鬼氈束繩固定在木凳中,同時A童自眉毛以下至下巴處均經成人用口罩遮蓋(口罩上緣之鐵條平直未壓,甲13-6,本院證據卷第12頁);112年11月23日A童之前額、雙眼前遭放置保冷劑袋,再以黃色水果尼龍網套箍住其頭部、雙眼,復以黑色口罩遮住A童眼睛下方、口、鼻處,整個頭部僅耳朵露出,均完全遮蔽A童之視線(甲13-12,本院證據卷第19頁)。經對照其他A童配戴於口鼻處之口罩照片,均有捏壓鼻樑位置之鐵條,可見劉彩萱於112年9月27日、11月23日係故意以前述方式遮蔽A童眼睛,況A童之手腳均遭綑綁下,根本無從拉扯口罩或移動位置,則劉彩萱辯稱:其亦不知道為何口罩會滑動致遮蔽A童視線云云,要無可採。
2.A童於112年9月17日坐在乙地主臥室磨石地板上,遭以長毛巾綑綁A童四肢(左手及左腳經毛巾纏繞、右手及右腳經毛巾纏繞,纏繞左手腳及右手腳的毛巾再互相打結),且頭部以另1條長毛巾纏繞多層、毛巾尾端以髮帶收束(已蒙蓋A童頭部、耳朵、雙眼至其鼻樑上緣,甲13-3照片,本院證據卷第8頁),而以毛巾交叉層疊綑綁之程度及方式,難認係因毛巾厚重而不小心滑落,則劉彩萱係故意以毛巾綁縛阻擋A童視線乙節,至
堪認定。
3.參以甲10-3照片亦顯示,A童全身裸體僅著尿布,雙手背於背後呈稍息姿勢,臉部配戴成人用口罩覆蓋眉毛以下至下顎處(耳繩打結),全臉近三分之二面積遭口罩遮蔽,影響A童視線(本院證據卷第157頁)。上述多張照片均可見A童之眼睛、視線有被口罩、毛巾等物遮蔽
等情形,難認巧合或均屬不小心滑落、遮蔽。
㈢劉彩萱有命A童僅著尿布裸體罰站,且有令其不得變換姿勢或使其配合:
1.證人MIRA證述:112年10月到12月,除至醫院陪病外,我幾乎每天看到A童在甲地轉角處被罰站,姿勢像是軍人稍息的姿勢,且洗完澡後只穿尿布繼續罰站,劉彩萱、劉若琳2人跟其他托育兒童吃午飯,午飯後,她們會一起看連續劇,其他小朋友自行玩耍,A童則是在罰站等語(本院卷六第312、322、324、355、356、360頁);而劉彩萱及劉若琳之對話紀錄中亦曾論及「我ㄤ一直說我讓他站一整天太久了」、「等一下我洗澡開始他又得站到我睡著了」等內容(本院證據卷第92、93頁),
可證劉彩萱有命令A童長時間罰站之事實。
2.又如A童年紀般之孩童,處於探索及肌肉生長發育的重要階段,會到處移動,除非懲罰孩童或令其內心恐懼害怕,否則難以長
期間維持相同姿勢不動乙節,業據
鑑定證人呂立醫師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92頁),佐以劉彩萱於112年9月18日亦曾向劉若琳表示:「回到小房間手乖乖讓我綁,綁好躺下就睡了」等語(本院證據卷第106頁),足認劉彩萱確有對A童為相當舉止,否則A童豈會配合罰站及綁手,是其辯稱:係A童自動自發的去角落站著云云,無非可採。
㈣劉彩萱有將被綑綁的A童置入桶子內,並交接予劉若琳照顧:
劉彩萱與劉若琳於對話紀錄中,係以「桶子反過去」、「掉出是桶子翻過去」等語(本院證據卷第86頁),均係以「桶子」形容盛裝A童的容器。檢辯雙方對於A童被置入之容器,究竟係「水桶」或「澡盆」互有攻防,然無論係水桶或澡盆皆可能因重心不穩而翻倒,況本案重點應係「A童是否有被綑綁置入容器內」,劉彩萱對於有在112年11月2日將A童綑綁後置入桶子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七第480、491頁),劉若琳亦不爭執當時在丙地浴室見到A童時係被綑綁、翻倒的狀態(本院卷七第498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㈤劉彩萱提供隔夜食物及燒焦物餵食A童:
1.證人MIRA證述:劉彩萱會將冰箱內隔夜所剩菜飯,放入攪拌機攪拌後加熱,再拿到廁所內餵食A童,有一次我將炒飯後燒焦的鍋巴加水,放在鍋內,想等鍋巴軟化再清洗,等我先去餵完阿公後,發現鍋巴不見後,而是在攪拌機內,因為裡面有黑色的鍋巴跟味道,當時我見到劉彩萱把它倒在紙碗,帶到廁所餵A童等語(本院卷六第317、324至327、330、347、348、353頁)。
2.劉彩萱雖辯稱:我有將鍋巴泡軟後打碎,再倒入水溝,並非拿來餵食A童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18、419頁)。衡情鮮少有人會大費周章將欲倒掉之食物,先行泡軟、再打碎,則劉彩萱前所辯,已非無疑;復衡以證人MIRA與劉彩萱間僅有短暫的僱傭關係,並無仇怨,對於與其毫無關聯的A童所遭遇的經歷,甘願冒著失去移民身分的風險來台作證,於僱傭期間亦曾向其友人述說A童於甲地之遭遇(本院證據卷第81、82頁),且蒐集拍攝本案A童相關照片、影片,足認證人MIRA之證述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是劉彩萱確有提供隔夜食物及燒焦物餵食A童乙節,
應堪認定。
3.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劉彩萱提供不潔食物(即使用重複使用以爬滿蟑螂的紙杯盛裝食物)等語,然MIRA僅見1次劉彩萱餵食A童後留置在廁所之餐具,內有蟑螂,MIRA隨即丟棄乙情,業據證人MIRA證述
綦詳(本院卷六第326、359、371頁),參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舉證及
辯論時均主張劉彩萱係不正常供應食物、灌食A童,並未再論及提供不潔食物,是原起訴事實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二、劉若琳是否有對A童為凌虐、傷害、妨害A童行為自由之行為?
㈠劉若琳於112年11月2日將受綑綁且置於桶子內的A童扶正3次,
而非解開其束縛,恢復A童行動自由:
1.依劉彩萱與劉若琳間對話紀錄,顯示劉若琳傳送「他(指A童)大哭」、「他自己又反了」、「我幫他3次了」、「1掉出2腳向上3反巧」、「桶子翻過去」、「他很有力」、「裝死」等訊息,且在劉彩萱詢問A童目前狀況時則回覆「反巧」、「他現在還好」等語(本院證據卷第85至87頁),未見劉若琳有向劉彩萱表示已解開A童之束縛將其置於地上就寢或有安撫A童之內容。
2.參以劉若琳
自承:我看到A童躺在地上,手跟腳被綁起來,當下我先把澡盆扶正,又把他放進澡盆內,但他還是一直用力往後仰等語(本院卷七第498頁),衡情一般人見幼童身上受綁縛等限制自由之情,於第一時間理當解除幼童身上束縛,確保幼童身體健康及安全,遑論劉若琳為具有幼保科學歷之專業保母,其竟仍傳送上述帶有譏笑、嘲諷語氣形容A童狀態之訊息予劉彩萱,是依前揭對話內容,足認劉若琳於見A童被綑綁置於桶內時,並非即時解開A童身上繩子,而係將A童扶正,又置回桶內等情,則其辯稱:我有幫A童立即鬆綁云云,難認可採。
㈡劉若琳見A童裸體僅著尿布躺在地上、雙腳抬高跨於甲地1樓通往地下室的門上,未協助A童恢復正常自由活動狀態,反而將A童挪移位置,繼續維持姿勢:
證人MIRA證稱:我曾看A童只穿尿布裸體躺在地下室前的區域,並將腳頂在門上,我詢問他是否可以借過時,劉若琳就走過來將A童腳移到旁邊,沒有讓A童站起來等語(本院卷六第340、341、358頁),且劉若琳亦自承:當下我確實有把A童的腳轉一個方向挪到牆壁等語(本院卷七第508頁),而劉彩萱供稱:因為我先生說A童的腳有水腫現象,所以我讓他躺在那裡是希望幫助他消水腫等語(本院卷七第100頁),衡情一般成年人難以長時間將身體呈L狀將腳跨置於牆上,遑論尚未滿2歲之A童,劉若琳身為專業保母見狀竟未協助A童恢復正常自由活動狀態,反係將A童挪移位置,繼續維持姿勢,是劉若琳稱其係擔心MIRA開往地下室的門會使A童有危險
之虞,故挪移A童位置使其繼續姿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
所載行為,是否屬凌虐、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㈠A童所受如附表三所示傷勢,均屬身體虐待傷害,並非A童自撞、自摔等異常行為所致:
1.非受虐性傷勢比較會發生在容易碰撞區域,如前額、手肘或膝蓋等處,常是單次發生、傷勢機轉符合意外受傷,而受虐性傷勢則會呈現在身體凹陷或很有肉的區域,如臉頰、腹部、腰、側面、屁股、大腿等部位,另外如果身體不同的曲線都有瘀傷時,通常不會是單一撞擊所造成,而是反覆徒手、拿東西毆打或施虐時,跟著受虐者的身體部位曲面一直動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呂立醫師證稱
綦詳(本院卷七第243、244頁),且有甲38傷勢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本院證據卷第337頁)。
參諸A童生前及死後
相驗時之照片(本院證據卷第179至196頁),可見A童身上有大小不一之紅腫、瘀挫傷,係於分布於頭部、面部、軀幹、四肢等多處部位,無論凸面、凹面均有傷勢存在,足認該等傷勢並非A童可自行造成,而係由人為外力反覆所致。
2.劉彩萱固辯稱:A童會自撞之異常行為,為保護A童,所以將其頭部以布巾包覆、綑綁四肢或木乃伊式緊裹云云。然其自行於112年9月19日填寫之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中(本院證據卷第79頁),未勾選A童有持續出現不尋常的重複動作;且證人乙○交接給劉彩萱時,A童亦無自傷、自撞等異常狀況乙情,亦據證人即前保母乙○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14、415、417、418、426、437頁)。縱被告2人於對話紀錄內提及A童有撞頭、磨牙情形,然依劉彩萱所拍攝A童經綑綁之照片及傳送予劉若琳之時間多為凌晨,劉彩萱自承是睡前才綁縛,非無可能係因正常幼童於凌晨時間均已處於睡眠時機,而劉彩萱干擾A童睡眠所致。是劉彩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A童全身至少有42處傷勢、撕裂傷及缺牙情形(詳附表三所載),綜合傷勢外觀、顏色、位置、A童皮膚狀況、營養狀況、傷口癒合時間等情,可知其傷勢具有「新舊雜陳」特徵,且因傷勢癒合時間平均為2星期至1月左右,因此A童死亡時身上所留傷勢應該是其死亡前1個月密集所發生,因為來不及癒合所遺留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呂立醫生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243、246、247頁),且有甲38傷勢鑑定報告在卷
可徵(本院證據卷第334、335頁)。劉彩萱既為A童24小時托育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對A童所受上開身體多處凸、凹面均有新舊夾雜傷勢存在,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A童所受如附表三傷勢等傷害應係劉彩萱所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已屬不當對待及精神虐待,造成A童患有憂鬱症:
1.A童與MIRA互動時,曾遭劉若琳制止,且被告2人所照顧之其他孩童於平日午餐時、在甲地玩耍時,A童則在角落罰站,甚至曚眼綑綁A童後,將A童移至其他處所,或獨自放在雜物、延長線、電線四散之場所,亦將四肢受束縛之A童置入桶子內,或辱罵「機掰」,或使A童遲至深夜始得入睡,未提供充足飲食,不讓A童共食、共睡,讓A童洗冷水澡、不讓A童安適休息及睡眠等行為等節,足見A童遭被告2人冷漠對待、獨留於不安全處所休息或睡眠,非屬專業保母對幼兒應提供之撫育方式,而所謂精神虐待係指加害者施加不合常理之排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或誘導使偏差等不當對待,導致兒童之身體發育、認知、情緒、行為或社會發展遭受嚴重的不良影響,或有受嚴重危害之虞(本院證據卷第343、344頁),本案劉彩萱前述行為即已屬以排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等方式不當對待A童,而係典型虐待及疏忽幼兒之行為,業經甲38傷勢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2.參以鑑定證人丘彥南醫師證稱:依本案相關照片、影音檔案及其他證據,進行回溯性的精神疾患鑑別診斷後,A童明確罹患憂鬱症,且至已達到「適應障礙合併有憂鬱情緒」,甚至可能已達到明確的「鬱症」的診斷標準。另外,可考慮A童是不是在嚴重受虐的情況之下,也有「反應性依附障礙」或者是「創傷後壓力症」的情形發生。大量多方的
人證、
物證支持A童確實於劉彩萱、劉若琳照顧時間自112年9月初起遭受長期嚴重、多重虐待、身體精神虐待、嚴重疏忽且身心嚴重受創的事實,將使A童難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並可能影響其成長發展,造成發展遲緩,甚至可以影響語言、認知發展及情緒的穩定性等語(本院卷七第345至379頁)。稽諸A童交予劉彩萱照顧前後照片及影片資料,確可見A童在本案案發時間呈眼神呆滯、行動緩慢,甚至在玩玩具時會先觀察周遭照顧者後,再決定其後續行為,或面露有恐懼、空洞或悲傷之神情,其身形較112年9月1日前明顯瘦弱、纖細(本院證據卷第201至203、205至222、235至250頁),均非正常同齡幼童應有之面貌及體態,益徵A童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傷勢外,亦遭受精神虐待,並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㈢被告2人對A童所為綑綁行為,已達限制A童行動自由之程度:
劉彩萱於一般幼童應就寢睡覺的時間,以木乃伊式緊裹方式將A童手腳以布巾纏繞,使其入睡,顯已達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凌虐之程度,劉彩萱亦不否認(本院卷七第398、603頁),且劉彩萱於以木乃伊式綁縛A童的照片傳給劉若琳後,劉若琳甚回覆稱:「看起來還不錯」、「睡得很爽」等語(本院證據卷第112至113頁),雖劉若琳未實際下手進行綑綁,依其與劉彩萱共同照顧A童期間,對於A童之照顧情形,且其見劉彩萱將A童以木乃伊式緊裹未予阻止,而係給予評論及關注下,可見其參與程度非輕。
四、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
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結證稱:死亡結果的研判是因個案而異的綜合研判,透過A童重要器官的組織切片,發現在血管、微小血管內,呈現缺血的狀態,組織細胞得不到足夠的血液灌流,且對血液及氧氣是最渴求的腦部亦呈缺血的狀態,A童另有肺炎的病變。再自死者外觀、體型消瘦,明顯看到肋骨跟屁股的輪廓,臀部皺摺狀,胸腹部皮下脂肪層跟腸繫膜脂肪層缺乏、單薄,均可判斷死者的身體狀況是營養狀況是不良的,因此研判A童的致死原因就是:遭人束縛、約束、長時間罰站、毆打、創傷,而有四肢多處瘀傷、挫傷,形成皮下組織血液及組織液鬱積腫脹、皮下軟組織壞死、發炎,引發血管內血液中血液循環容積不足,而導致組織血液灌流不足,休克而死亡等語(本院卷七第170至236頁)。而傷勢鑑定報告亦認定A童死亡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為全身虐待性傷勢及長期營養不良所致結果(本院證據卷第340頁),則可認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
犯行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其等有無犯聯絡?
㈠劉彩萱部分:
劉彩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部分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凌虐A童之行為,其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
直接故意。
㈡劉若琳部分:
1.劉若琳固稱112年9月7日係不小心以指甲刮傷A童頸部云云,但劉彩萱將A童接回乙地後,發現其頸部有道明顯且長的紅痕及拍照傳送予劉若琳,且告知衣服上有血等情(本院證據卷第101頁)。衡諸常情,倘若劉若琳係不小心為之,理應在劉彩萱第一時間告知時即道歉及說明原委,但是劉若琳卻是回覆稱:「讓他睡覺」、「星期五都不要讓他睡等下午時間快到了才讓他進去睡」、「小孩在睡覺社工都不會把他叫醒」等內容(本院證據卷第101至103頁),並未提及不小心、不慎等情,況果真為不小心所為,為何需要隱瞞及規避社工檢查,則劉若琳係出於故意之心態所為,應可認定。
2.劉若琳雖稱其與劉彩萱是分別托育,對於劉彩萱如何照顧A童並不知情,故欠缺故意及動機云云。然而:
⑴劉若琳與劉彩萱為姊妹,其等托育場域相同(甲地、丙地),育兒、用餐的時間、地點多為重疊,而以甲43-1影片中,A童與劉若琳所托育的幼童一同在丙地使用搖搖馬時,A童額頭處有明顯可見瘀青及腫起之情形(本院證據卷第207至222頁),甲42-3影片可見A童全身赤裸、僅著尿布及口罩站於甲地角落處,於該處尚有2名幼童於地上爬行,其中均包含劉若琳所托育照顧之幼童在內,且證人MIRA亦有觀察到A童的額頭、臉頰、手等處有瘀青或腫、腳變形的情形(本院卷六第343頁),劉若琳自承其有在劉彩萱洗澡、有事、外出等時間,代為照顧A童,則在該等期間劉若琳會面臨需提供A童飲食、更換尿布、陪伴照顧等等育兒需求,而有接觸A童之高度可能。
⑵雖A童於甲13解剖時之傷勢外觀(本院證據卷第179至196 頁)與案發後於萬芳醫院相驗之甲66所示身體傷勢外觀有所落差(本院證據卷第259至287頁),但萬芳醫院急診室醫師於急救時,以肉眼明顯可見A童身體外觀有多處傷勢,進而通報兒童虐待等情(本院證據卷第330頁),足見A童身體所受傷勢以一般人肉眼觀之,並非看不出來。縱使劉若琳所辯其與劉彩萱是各顧各的為真,但是以劉若琳之視野確實可觀察到A童身體外觀及其所受的遭遇,並非
毫無所悉;甚者,A童全身赤裸、僅著尿布下,劉若琳自其外觀可一望即知的分辨A童身上是否有傷勢、日益消瘦虛弱、雙腳水腫變形等情,而劉若琳每日幾乎都會在甲地用餐,且自承有見過A童裸體罰站下,實難忽略A童未著衣物、有大小傷勢在身上等情,是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以片段時間切割,斷章取義的辯稱劉若琳無知悉可能性,顯無可採。
3.自劉若琳與劉彩萱間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劉彩萱拍攝A童受綑綁後的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給劉若琳時,劉若琳大多均有
予以回應,且該等回應並非單純「嗯」、「喔」等敷衍性回覆,反而係以正面評論或鼓吹,甚至有主動詢問A童動態及給予建議之情形,稱:「他今天很假先」、「欠揍」、「讓他太舒服躺一天」、「白天不要讓他躺」、「坐一下就好」、「還在坐」、「今天沒吃東西」、「肚子不見了」、「你玩不過他」、「他有政府認證」等語(本院證據卷第83至99、101至131頁),均可見劉若琳並非完全不知悉劉彩萱對於A童之對待處遇;況劉若琳自承於案發後尚有刪除其與劉彩萱間之對話紀錄之舉(本院卷七第527頁),若其並未參與、毫不知情,被信任蒙蔽了雙眼,完全相信劉彩萱片面說詞,何以需要刪除對話紀錄等內容?為何以積極詢問、建議等方式評論A童狀態?在在可證劉若琳明知劉彩萱對A童所為之虐待、疏忽不當照顧等行為。
㈢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
承前所述,依證人MIRA之證述、劉彩萱、劉若琳2人之供述及自劉彩萱、劉若琳2人透過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等證據,均已可知2人對於A童受虐待、疏忽不當照顧等情形有相互評論、討論、鼓吹等情,劉若琳與劉彩萱相較雖無多樣的加害下手行為,亦無礙其主觀上對於A童被如何對待的經過的認識及故意,而可認劉彩萱與劉若琳關於本案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劉彩萱、劉若琳主觀上並沒有想要讓A童死,但是以一般正常人以相同情境,見年僅約1歲10月大之A童,在近4個月托育期間內,曾受各種綑綁、傷害、凌虐等行為,且屬遞加式、非偶發的加害下,造成其頭部、身上遍布大小傷勢、自9月至12月之身形由豐腴至骨感瘦弱等情,關於劉彩萱、劉若琳對A童所為之不當對待行為,已可想像到會發生死亡結果,況且劉彩萱、劉若琳2人為專業保母,就育兒能力及經驗較一般人豐富,足認劉彩萱、劉若琳對於本案A童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A童於托育期間,有遭劉彩萱綑綁、罰站、毆打、提供不正常餐食、未充足的營養等不當對待,使其生命、健康
法益狀態受到威脅,已如前述。A童固然係由劉彩萱擔任契約上的主要照顧者,然而劉若琳受劉彩萱之託,與劉彩萱分工照護A童,自屬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佐以其等托育場域重疊(甲地、丙地),見A童所受遭遇,應負起協助照顧之責,完全可停止對A童罰站禁令、鬆開A童身上之束縛、要求或勸諫劉彩萱不要毆打A童、給予正常餐食及足夠營養等積極排除侵害的必要舉措,以確保A童生命、健康法益不再受威脅。劉若琳既身為共同照顧A童的保母,即可期待其盡到保護、照護A童之義務,但實際上劉若琳卻消極的見A童受傷未帶其就醫、見A童未有充足及正常飲食並未改善,見A童罰站未伸出援手,甚至有積極參與鼓吹、追蹤、評論劉彩萱的作為,顯然對A童之生命、健康法益有相當支配力,而該等侵害行為確實形成A童死亡的風險,進而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
八、另證人甲○○雖證稱曾親見A童有罵髒話、磨牙及有向後倒之情形,並有要求劉彩萱向社工回報且請求停止托育云云(本院卷六第479至537頁),然以A童之語言發展尚處於摸索及學習階段,僅能述說疊字、單詞等內容,已有鑑定證人呂立醫師說明甚詳(本院卷七第284至286頁),
審酌證人甲○○所述其於甲地、乙地所停留時間非長,對於A童起居、生活狀況等情是否清楚知悉,
並非無疑,況其亦稱對於劉彩萱托育A童之管道並不知悉,從而如何能建議劉彩萱向社工表示停止托育,參以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然不願被告2人因此而受有刑責,其所述有迴護被告2人之高度可能性,是其證詞可信性度低,而無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劉彩萱、劉若琳各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對其姊妹所為之證述,多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劉彩萱與劉若琳間有以作為及不作為的形式共同對A童妨害自由、施以凌虐及傷害等行為,且與A童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劉彩萱及劉若琳對於A童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應共同對A童因受妨害自由、施以凌虐及傷害而死亡負
加重結果犯責任。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同條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論以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即單純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較有利被告。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核劉彩萱、劉若琳均係犯①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死罪。
三、罪數關係: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
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
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
彼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屬侵害身體權及生命權之犯罪,
所稱「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
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至於在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
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競合理論處理(參刑法第286條之立法理由);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且施以凌虐致死罪,屬侵害
人身自由及生命權之犯罪,係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為其成立要件,兼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多重法益之保護;復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稱: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語。
㈢本案劉彩萱、劉若琳對A童所為犯行,不僅造成其身體外觀上之傷勢,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則其等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項罪名,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即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且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共犯關係:
劉若琳對A童有積極之加害行為,亦有消極不排除劉彩萱加於A童侵害之
不作為犯,劉彩萱、劉若琳間對於本案具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成立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劉彩萱與劉若琳共同對未滿18歲之A童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部分: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劉彩萱部分:
1.責任刑第一階段-劃定其責任刑上限為「無期徒刑」:
⑴被告劉彩萱因透過兒福聯盟轉介後收托的A童與其預期想收托的0歲兒童狀態不符,卻仍同意收托以維持收入,在每日24小時照顧過程中,見A童並無家屬前來探視或在週末接送,劉彩萱同時期仍有照顧另一名由家長定期接送托育的孩童,而該孩童並未有如A童所受之境遇(本院卷八第120、154頁),足見劉彩萱並不是沒有照顧兒童的能力。劉彩萱卻在欠缺外部監督、內心不平衡下,漸漸對A童缺乏耐心,看A童不順眼,多次與劉若琳於對話時訕笑A童「顧人怨,不會討喜」、「假先」、「欠揍」、「看了就很想一巴掌轟給他死」等語,亦拍攝A童遭綑綁、身體折疊等的姿勢後,將照片傳送予劉若琳方式互相交換意見、分享快樂(本院證據卷第83至99、101至131頁),進而以虐取樂。
⑵劉彩萱擔任保母是其職業選擇,自行評估認為可勝任24小時之居家托育者後而與兒福聯盟合作托育,亦明知透過兒福聯盟轉介之幼童多為家庭破碎,本應付出較多心力予以照顧,且哭鬧為幼童成長必經過程,倘認A童超過其自身可負荷之托育程度,即應積極尋求解決管道反映、處理,而非單純抱怨或基於收入考量下,未堅持更換受托育孩童,難認劉彩萱於本案犯罪時受有刺激,而有不得不為的理由。
⑶劉彩萱在本案托育期間內對A童的辱罵、使A童長時間罰站,甚有使其在冬天赤裸全身、僅著尿布下站立、洗冷水澡,未使A童獲得適當的照顧及保護;在托育期間未提供適當膳食、足夠營養;多次以布條綁縛A童,使其身體呈現不自然之狀態,尚以口罩遮蔽其雙眼;見A童受傷,未帶同及時就醫,未能給予即時救助等行為,無視A童當時年僅1歲6月至1歲10月大,對外毫無求救機會及能力,僅在甲地、乙地、丙地間受劉彩萱左右而移動,無家屬定期接送及監督下,除非訪視社工看到或接收訊息後積極處理,才有可能使A童有一線生機。參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呂立醫師、丘彥南醫師之證述及本案傷勢鑑定報告,可知A童身體傷勢嚴重、為長期性,甚至有唇繫帶、生殖器等傷勢,其小小的身軀在短時間內承受不間斷的傷勢、新舊傷雜陳,因此造成A童死亡,除身體多處傷勢,尚伴隨有憂鬱症,A童年幼卻須承受飢餓、寒冷、疼痛、營養不良、身心恐懼等非其應承受之重,足見劉彩萱手段殘忍,惡質程度甚鉅,造成的損害非僅僅是A童無辜幼小生命之喪失,亦有其家屬無盡的心痛及遺憾。
⑷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劉彩萱為專業合格保母,其受託照顧A童,本應善盡職務,促進A童身心健全發育,竟因A童年齡與其預想托育之孩童有所落差,及知悉A童為全日托育之待出養兒童,無有力監督者,竟基於以虐取樂,動輒對無反抗能力之A童長期施暴、凌虐、妨害行動自由,致無辜之A童生前遭受身體疼痛及饑餓、罹患憂鬱病症,終致死亡而造成無可挽救之結果,使A童家屬承受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嚴重。從而,劉彩萱的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最高刑度(即無期徒刑)。
2.責任刑第二階段並無削弱空間:
參酌鑑定證人徐堅棋醫師之證述內容後(本院卷八第67至119頁),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劉彩萱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單純由一時的情緒爆發所引起,而是由於持續不良互動、缺乏監控,形成長期虐待兒童的舉動,其以管教保護合理化其行為,缺乏自省與感知A童的痛苦,將過錯歸咎於A童自身,無從以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削弱其責任刑。
3.責任刑第三階段亦無調整:
⑴劉彩萱於案發後態度反覆,在本案罪責部分事證調查快結束時(即
訊問被告階段),才改稱認罪,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雖稱認罪,但對於案發過程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承交代犯行,未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均無助益。另劉彩萱之辯護人雖主張劉彩萱因其宗教信仰,於案發後有至北投宮廟為A童辦法會、寫疏文,但觀察所稱疏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載之內容,以所占篇幅約三分之一係祈求神明牽引A童聽經聞法、不再受苦受難,其餘近三分之二篇幅均以自我為出發點,表示請求A童原諒、幫忙渡過此次難關,免受入監,請家屬原諒過錯,不要提出高額賠償金額,其也是困苦人、沒錢可以負擔得起等語(本院證據卷第354、355頁),劉彩萱眼睜睜見A童死亡結果,亦僅盤算自己未來會遇到何等刑責、牢獄之災,而非真心悔悟、面對其造成A童無辜寶貴生命的喪失,難認有影響本案責任刑下修程度。
⑵訴訟參與人己○○當庭已表明不欲
和解、不原諒,因其無能為力照顧A童,才透過兒福聯盟轉介,卻使A童面臨殘忍的遭遇,而深深自責等語(本院卷八第55至60頁),劉彩萱雖有透過其辯護人表達欲和解之意願,但A童家屬考量劉彩萱之犯行、犯後態度及答辯方向等節予以拒絕,可見劉彩萱與A童家屬間關係並未修復,亦未獲原諒。又其於114年5月7日審判
期日之最後陳述階段,雖有當庭起立鞠躬道歉,但被害人家屬未在庭,此節亦無足形成本案責任刑下修空間。
⑶經詢問被告A童是否為高需求幼兒時,劉彩萱搖頭表示不知(本院卷八第164、165頁),可見其對於何謂高需求幼兒顯無概念,衡情幼童本會哭鬧、牙牙學語、有生理需求等成長發育必經過程,A童雖是等待出養的孩子,縱使劉彩萱曾向社工表示A童有說髒話、磨牙等情,亦無從認定A童即屬高需求幼兒。況且,劉彩萱向兒福聯盟申請登記欲收托0歲的幼童,在A童年紀不符其期待下,其向社工或友人抱怨A童,其目的亦可能係想藉此更換幼齡嬰兒托育。至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保母交接草率、忽略A童分離焦慮可能等情,但是縱使有完善交接程序及規劃,劉彩萱是否會實際落實,以耐心及愛心照顧A童,實非無疑。本案以A童寶貴的生命喚醒社會各界對於出養媒介及保母、社工制度等議題的重視,然而,出養制度是否完善與劉彩萱可否凌虐、傷害、妨害A童自由等犯行,顯屬二事,兩者間並無相關。
⑷劉彩萱雖有勞動意願,以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未來已難從事保母業;就家庭支持部分,其女兒雖於案發後有自國外返台協助,但依證人甲○○及劉彩萱所述,可知其等家庭成員互動並非熱絡、碰面機率不高、互動少,是家庭支持稍嫌不足,關係較為疏離;況劉彩萱親近之親友少、生活圈狹隘,且年紀較長,其人格特質已較為穩定、較難改變,可見其社會復歸性屬中度,而有小幅度下修責任刑之程度。
4.本案檢察官就劉彩萱之犯行,具體
求刑為無期徒刑,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之意見亦同,而劉彩萱及其辯護人則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16至18年間,衡酌過去相類兒童虐待案件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本案劉彩萱於托育A童初期即開始對A童有傷害、妨害自由、凌虐等行為,回溯其死亡前1個月密集所發生,因為來不及癒合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小傷勢,殊難想像A童於長達4個月托育期間受到如何程度的不當對待,甚至經確診憂鬱症等情,足見本案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除死亡外之生前身心影響)均較過往判決案件情形嚴重,雖劉彩萱具有社會復歸性,可小幅度下修責任刑,然無從撼動本案前述劃定之責任刑上限,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屬適當,而判處劉彩萱無期徒刑。
㈡劉若琳部分:
1.責任刑第一階段-劃定責任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
⑴劉若琳身為專業保母,其與劉彩萱一同承擔照顧A童,生活起居環境高度重疊下,未能給予A童良好的照顧、適時提供救助,劉若琳儼然是唯一見聞A童狀態後,可阻止劉彩萱繼續以虐取樂之人,卻應阻止而未阻止,反而形成共犯結構,先後有以作為或不作為形式,以不詳物品刮傷A童脖子,產生明顯紅痕、監督A童口罩是否滑落、是否乖乖罰站、於A童僅著尿布裸體躺於地上,雙腳頂於門上時,尚挪移A童身體使其繼續受罰,見A童遭綑綁後置於桶子內,並非給予適時救援及脫困,反而扶正或再度將A童置入桶子裡,甚以追蹤、鼓吹方式使A童無法正常睡眠。劉若琳固稱其相信劉彩萱係出於保護、管教A童而為本案綑綁、罰站等行為,然而劉若琳在見到劉彩萱以一般正常育兒方式迥然不同的綁縛、管教時,未本於其專業及良知,阻止劉彩萱繼續為之,反而向劉彩萱表示「死小孩現在在幹嘛」、「他今天很假先、欠揍」、「他真的不能給他太自由」等語(本院證據卷第90、96、126頁),實難認劉若琳係出於保護A童目的所為。
⑵劉若琳之人格特質雖屬高情感需求,且因高情感需求依賴而合理化自己及劉彩萱的行為,然而有此等人格特質者,並非必然會為虐待兒童行為,況劉若琳雖事業、婚姻失敗,面對年幼無反抗能力的A童,竟選擇以大欺小、型塑具優越支配權力,而非善盡其保護教養A童責任,並在與劉彩萱的共犯結構下,迎合劉彩萱、共享以虐取樂後的愉悅,透過追蹤、鼓吹、附和等過程,從中得到優越感,實難以其人格特質合理化本案犯罪行為及動機。
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劉若琳雖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然其與A童之起居日常高度重疊,且為幼保科畢業之專業保母,並實際協助劉彩萱照顧A童,本應促進A童身心健全發育,竟於明知劉彩萱動輒對無反抗能力之A童施暴、凌虐、妨害行動自由下,仍因附和劉彩萱,而未加以阻止劉彩萱上開行為,反基於以虐取樂及從中獲得優越感等動機,而主動追蹤、鼓吹、迎合劉彩萱對A童所為之綑綁、罰站、傷害等舉止;又其為本案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況劉若琳在見A童際遇時,可適時給予A童協助、伸出援手,或積極排除侵害的作為,以避免A童生命、健康受到威脅,劉若琳卻捨此未為,而與劉彩萱以共同加害者方式對A童為施暴、凌虐、妨害行動自由行為,致無辜之A童生前遭受身體疼痛及饑餓、罹患憂鬱病症,終致死亡而造成無可挽救之結果,使A童家屬承受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嚴重。經考量劉若琳於本案中多數以不作為犯形式參與,但如前述其參與程度非輕,認其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加重後法定刑幅度內之有期徒刑中度偏高度領域(即有期徒刑19年)。
2.責任刑第二階段並無削弱空間:
國民法官法庭參酌鑑定證人徐堅棋醫師之證述內容後(本院卷八第67至119頁),認為劉若琳因與劉彩萱間姊妹情誼及家庭關係,造成其在本案判斷上認知扭曲與道德疏離,而本案是持續累積的行為,而非一時衝動所致,劉若琳主動與被動認可劉彩萱之行為,除視若無睹外,尚參與成為共犯,其人格特質實難成為其可犯案之理由,故本案難以劉若琳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削弱其責任刑。
3.責任刑第三階段僅小幅度調整下修:
⑴劉若琳
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於案發後尚有刪除對話紀錄,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均無助益,且至今仍不知自己所為失當,與A童家屬間關係並未修復,亦未獲原諒,此節亦無足形成本案責任刑下修空間。
⑵參酌前述訴訟參與人己○○拒絕和解的理由,劉若琳迄今尚未與A童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
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劉若琳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劉若琳具有勞動意願,過去曾經營托兒所、協助婆家經營傳統小吃店等工作,認可維持其社會職業功能,勞動能力尚可。其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但其子女自幼係由劉彩萱協助照顧,與劉若琳間關係較為疏離;劉若琳雖患有疾病,仍為了子女努力工作,其他家人於案後亦給予相當協助,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劉彩萱佳,可見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屬中上,而有小幅度下修責任刑之程度。
4.本案檢察官就劉若琳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8年,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亦同,而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衡酌過去相類兒童虐待案件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與本案情節之差異等情,業如前述,及以劉若琳於本案的參與程度,並以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屬中上,僅小幅度下修調整責任刑,故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故判處劉若琳有期徒刑18年。
因本院量處劉彩萱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林于湄、黃怡華、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108.05.29)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 | |
| | | 劉若琳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9分前某時,在丙地,以不詳物品刮傷A童之頸部,經劉彩萱接回乙地照顧時發現上情,2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如何避免社工發現該傷勢。 |
|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6分前某時至同日凌晨5時36分 | | 劉彩萱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6分前某時,在乙地,以長毛巾綑綁A童四肢後(左手及左腳經毛巾纏繞、右手及右腳經毛巾纏繞,纏繞左手腳及右手腳的毛巾再互相打結),接續為以下舉止: ⑴使A童側身躺臥於乙地電腦房內之綠色巧拼地墊(頭部位於電腦椅腳旁、未予包覆或有安全防護)後拍照,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若琳,劉若琳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回覆表示:「也是躺著」等語,劉彩萱即回覆稱「被綁著躺不舒服的」。 ⑵於同日凌晨2時56分前某時,在乙地主臥室內,除前述A童四肢遭綑綁狀態外,再於A童頭部以另1條長毛巾交疊纏繞多層、毛巾尾端以髮帶收束(已蒙蓋A童頭部、耳朵、雙眼至其鼻樑上緣),使A童坐在磨石地板後拍照,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將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若琳。 ⑶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使前述頭部、四肢受綁縛之A童背部躺臥在磨石地板上,呈現身體對折、雙腳受綁縛後呈V型於頭部兩側懸空的姿勢後拍照,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若琳;劉若琳則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回覆:「好爽有冷氣吹」。 ⑷接著在同日凌晨5時36分前某時,將前述頭部、四肢受綁縛之A童塞入乙地主臥室之抽屜櫃及雜物紙箱間的夾縫處,使A童坐於地板上,呈現身體蜷縮姿勢後拍照。 |
| 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47分前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1分 | | 劉彩萱於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47分前某時,在乙地電腦房內,先將A童置於木凳下方、頭頂部(未包覆)在木凳下緣後,將其雙手前臂以毛巾緊纏綑綁,毛巾末端繞過木凳其中1支椅腳,再用橡皮筋收束毛巾末端,又以行李箱魔鬼氈束帶繞過A童身體、木凳及後方電腦椅後束緊,將A童頭部及背部卡於木凳椅腳間空隙中,並以成人用口罩遮蓋A童雙眼、口、鼻處(僅露出額頭、耳朵)後拍照,於同日凌晨凌晨1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劉若琳,且稱:「身體快掙脫了」、「身體已經躺下去了,繼續陸續的大叫大哭」等語,劉若琳則回覆:「現在勒」;復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前某時,使雙手經綁縛之A童側身置於乙地電腦房地上,身體壓於數條電線上、頭部、背部緊鄰雜物(上半身躺於磨石地板上、下半身躺於綠色巧拼地墊上)後拍照。 |
| | | 劉彩萱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許,在乙地電腦房內,將A童置於白色餐椅內以扣環固定,復以紫色毛巾蓋於A童頭頂、罩上黃色水果尼龍網套,復以塑膠袋纏繞打結固定於頭部,雙手反折於背部、雙腳亦經毛巾綑綁後拍照, 迭於同日凌晨1時4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4張予劉若琳。 |
| | | 劉彩萱在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54分前某時,在乙地電腦房內,自A童之肩部至小腿肚處併同雙手,以長布巾纏繞包覆(木乃伊式緊裹),令A童配戴口罩、雙眼緊閉躺臥於綠色巧拼地墊上,並加以拍照,於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與劉若琳,並稱:「很爽吧」。劉若琳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至14分陸續回覆:「這是誰的毛巾」、「看起來還不錯」、「睡得很爽」等語。 |
| | | 劉彩萱於112年11月2日因故無法照顧A童,將A童以毛巾用手綁手、腳綁腳方式綑綁,置於丙地之桶子內,委由劉若琳照顧。劉若琳見遭綁住手腳置於桶內之A童試圖掙扎、踢翻桶子,竟未予適當照顧或協助其脫困,而係將A童扶正置回桶內3次。 |
| | | 劉彩萱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42分前某時於某地,在A童之前額、雙眼前放置保冷劑袋,再以黃色水果尼龍網套箍住其頭部、雙眼,且以黑色口罩遮住A童眼睛下方、口、鼻處後拍照,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劉若琳。 |
| 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間止 | | 因不願幫A童穿衣服及照顧方便,劉彩萱於上開托育期間使A童長期裸體、僅著尿布,而無其他任何衣物蔽體。劉彩萱命A童長時間裸體僅著尿布,罰站於甲地客廳的角落,且使A童罰站至睡著。若劉彩萱不在或洗澡時,則由劉若琳執行之,負責看管監督A童,於A童蒙眼口罩脫落時,將口罩拉上。 |
| 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間止 | | 劉彩萱要求A童裸體僅著尿布、躺在甲地客廳地上,雙腳抬高頂在通往地下室的門上,不得變換姿勢,且劉若琳見狀未協助解除A童之限制行動自由狀態,反係將A童身體移至另一側,且繼續維持A童雙腳抬高頂於牆壁上之舉動。 |
| 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間止 | | |
| 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間止 | | 劉彩萱在甲地廚房先將隔夜飯菜、燒焦物以攪拌機打成泥狀後,再以餐具盛裝後,於甲地廁所內餵食或灌食A童;另未給足每日最低之食物營養需求,致A童營養不良而身體衰弱。 |
| 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間止 | | 劉彩萱以不詳方式對待A童,致其牙齒斷牙4顆、生殖器、眼眶、鼻孔、唇繫帶、嘴角等處受有傷勢。劉若琳曾協助拍攝A童牙齒斷牙2顆及嘴角潰爛之照片,而知悉A童斷牙狀況,然其與劉彩萱見A童身上大小傷勢,且日益消瘦下,均未帶A童就醫接受適當治療。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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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劉彩萱、劉若琳為姊妹關係。 ⑵劉彩萱是A童的全日托育保母,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A童死亡時止。A童為000年0月生之兒童。 ⑶A童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停止呼吸死亡。 ⑷己○○、新北市政府為 告訴權人,於113年3月20日、25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 |
| | ⑴劉彩萱在甲地為居家托育,乙地為其居所。 ⑵劉彩萱在112年9月17日於乙地有以毛巾、布條綑綁A童四肢,以毛巾纏繞包覆頭部。 ⑶劉彩萱在112年9月27日於乙地有以魔鬼氈束繩固定A童身體於椅子上,並有口罩遮蓋A童眼睛情形。 ⑷劉彩萱在112年10月1日於乙地將A童固定在餐椅上,A童並有雙手置於身後、配戴口罩及頭部罩有水果用尼龍網套情形。 ⑸劉彩萱在112年10月6日上午2時47分傳送A童躺在乙地電腦房地面,雙眼閉上,配戴口罩,全身以布包住從肩部至小腿肚之照片予劉若琳。 ⑹劉彩萱在112年11月23日凌晨用水果用尼龍網套固定冰袋包覆在頭部,同時水果用尼龍網套有遮蓋A童眼睛,及配戴口罩。 ⑺劉彩萱有命A童罰站於甲地屋內客廳角落之行為。 ⑻劉彩萱於112年11月7、9日曾帶A童前往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於112年11月23日診所營業時間曾帶A童前往采新牙醫診所看診。 ⑼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劉彩萱於乙地電腦房發現A童有異狀,而請其夫王豫民撥打119報案將A童救護送醫。 ⑽在托育期間,曾大聲喝斥及辱罵A童「機掰」,冬天以冷水為A童洗澡,會拉捏A童耳朵後轉動、徒手或用鞋拔打A童的手臂、腳底,干擾A童睡眠等行為。 ⑾在托育期間,提供隔夜、隔餐食物餵食A童、灌食及未提供足夠的餐食及營養。 |
| | ⑴劉若琳於丙地進行居家托育。 ⑵劉若琳在劉彩萱洗澡或外出時,會協助在甲地、丙地看顧A童。 ⑶劉若琳於112年11月2日,於浴室目睹A童遭劉彩萱綑綁後之狀態。 ⑷劉若琳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有收過劉彩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童遭毛巾等物綑綁後之照片。 ⑸A童右頸部有於112年9月7日在丙地被劉若琳指甲刮到。 |
◎附表三:A童所受傷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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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公分、2×1.5公分、2×1.5公分、2×1公分及6×3公分 |
| 缺牙1顆、斷牙3顆、上口腔黏膜大面積潰瘍、上牙齦瘀挫傷及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唇繫帶撕裂傷、左口角新舊撕裂傷、嘴唇瘀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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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1.5公分、1.5×0.7公分、1.5×1公分、2.5×2.5公分、2×2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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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1公分、1.2×0.6公分、4×3.5公分 |
| | 2.5×2公分、2×3公分、1×1公分、2×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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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檢察官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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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MIRA提供之照片1張(112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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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彩萱拍攝A童生前頭面部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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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彩萱拍攝A童生前經掰開嘴巴後之口部內特寫照片(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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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相驗照片1張(左耳後方、左肩頰上方、左後腦及左上背) |
| A童相驗照片1張(右耳後方、右肩頰上方、右後腦及右上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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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相驗照片1張(右三角肌部、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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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相驗照片1張(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右足底及右足部) |
| A童相驗照片1張(左大腿、左膝部、左小腿、左腳踝) |
| A童右頸出現紅色長形傷痕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7日) |
| A童側身躺臥在乙地電腦房地面,手腳以毛巾綑綁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17日) |
| A童坐於乙地主臥室地面,眼部經遮蔽、手腳經綑綁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17日) |
| A童背部躺於乙地主臥室地面,雙腿反折、手腳、頭部均以毛巾綑綁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17日) |
| A童頭部以浴巾綑綁,手腳均遭綑綁固定在一起,塞入乙地主臥室抽屜櫃與雜物間狹小空間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17日) |
| A童經綑綁於木凳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27日) |
| 木凳椅腳支架斷裂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27日) |
| A童雙手遭綑綁,側身躺臥於乙地電腦房桌子下方地板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9月27日) |
| A童頭戴水果網套,並以塑膠袋纏繞固定、戴口罩、雙手綑綁於身後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10月1日) |
| A童頭戴水果網套、戴口罩,雙手綑綁於身後,身體坐於兒童餐椅,頭部右側歪斜靠在扶手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10月1日) |
| A童躺在乙地電腦房地面,雙眼緊閉,戴口罩,全身以方巾纏繞綁缚,從肩頸部綑綁至小腿肚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10月6日) |
| A童正面頭帶水果網套,套住頭部及眼部,眼部下方口鼻部遭口罩遮住(全臉均遭遮蓋),網套內前額處塞入長型保冰袋,保冰袋露出半截於網套外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12年11月23日) |
| 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1)、(2)及DNA鑑定書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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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浴巾全景照片1張(上有血跡編號A4-4、跡證編號A4-l、A4-2、A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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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鑑定報告1份 |
|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11、12月臺北市氣象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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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乙○親友所提供影片1則(拍攝時間112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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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工字第1130544824號函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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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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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生前生活照1張(前保母乙○照顧期間,拍攝時間:112年8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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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生前生活照1張(拍攝時間:112年11月20日) |
| 劉若琳、劉彩萱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截圖20張 |
| 劉彩萱、劉若琳間之採證還原對話紀錄1份暨照片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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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劉彩萱之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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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上半身正面)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下半身正面)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頭面部)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左側顳部)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鼻孔下方及人中)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上唇內、左嘴角之外觀)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下唇外觀及其下門牙缺牙)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左耳後方、左肩頰上方、左後腦及左上背)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右耳後方、右肩頰上方、右後腦及右上背、頸部右側從上頸至下頸鎖骨)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後背部、左臀部、後背至小腿處)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左手肘、左前臂及左手背)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扳開左手指自手背部)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右三角肌部、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背)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右手背、右手指) |
| A童於112年12月24日剛過世時之照片1張(陰莖、陰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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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1份(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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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彩萱之供述(由辯護人先行詰問,故逕予編號於此欄) |
◎附表六: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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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若琳之供述(由辯護人先行詰問,故逕予編號於此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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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若琳之供述(由辯護人先行詰問,故逕予編號於此欄) |
◎附表七: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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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乙○114年4月25日當庭提供手機內對話紀錄(A童照片)截圖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臺北市文山區112年12月氣候觀測資料查詢月報表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