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扶)
            江鎬佑律師(法扶)
            楊貴智律師(法扶)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第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審酌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四「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至辯護人聲請調查甲證44、丙證8部分,待回函及報告到院後再行裁定。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1-1
證人告訴代理人黃俊寧111年11月1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甲證1-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寧11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2
甲證2-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香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3

甲證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義交協勤派遣申請書(申請人:穎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甲證7-2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2252號函所附111年11月11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派遣名單
4
甲證8-2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2252號函所附黃運琨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
同上。
同上。
5

甲證9-1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YouCut_00000000_000000000」
同上。

同上。

甲證9-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
甲證9-3
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1」至「04」各別範圍如下:
①名稱「01」、「03」:全部;②名稱「02」:03:20至結束;
③名稱「04」:00:00-02:01。
6
甲證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甲證10-2
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甲證10-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
甲證10-4
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回函
(115)法醫理字第11500007130號函
同上。
同上。
7
甲證1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救護紀錄表
同上。
同上。
8
甲證12
黃運琨健保就醫紀錄
同上。
同上。
9

甲證13-1
黃運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下稱萬芳醫院)病歷-113相413卷第77頁
同上。

同上。

甲證13-3
萬芳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甲證13-4
萬芳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甲證13-5
萬芳醫院112年1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340號函
10
甲證15-2
双慈護理之家照護管理紀錄
同上。
同上。
甲證15-4
双慈護理之家112年8月10日新北市慈字第11020810號函
11
甲證20
GOOGLE街景圖2張
同上。
同上。
12
甲證21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同上。
同上。
13
甲證22
聲請詰問證人何文明

同上
14
甲證23
聲請詰問證人王瑞襌

同上。
15
甲證24
聲請詰問鑑定證人曾柏元

同上。
16
甲證25
案發現場路口採證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17
甲證39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第一次入院0000000-0000000)
(111他11301卷第9、12-13、28-31、223、239頁)
同上。
同上。
18
甲證40-1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同上。

同上。

甲證40-2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3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4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5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6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7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19
甲證41
在場人馮守和提供案發影像2張
同上。
同上。
20

丙證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同上。
同上。
丙證1-2
被告之矯正簡表
21
丙證2-1
黃運琨全戶戶籍資料
同上。
同上。
丙證2-2
黃運琨一親等資料
同上。
同上。
22
丙證3
聲請調閱黃運琨109年至111年間稅務單一窗口資料
同上。
同上。
23
丙證5
聲請傳喚告訴人即黃運琨之妻蔡美香

同上。
24
丙證6-1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丙證6-2
被告一親等資料
同上。
同上。
25
丙證7
聲請調閱被告109年至115年間稅務單一窗口資料
同上。
同上。
26
丙證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3-1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明
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2
甲證3-2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明
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3
甲證4-1

證人即目擊者王瑞襌
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同上。
4
甲證4-2
證人即目擊者王瑞襌
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5
甲證13-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
(除外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同上。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6
甲證14
黃運琨雙和醫院病歷
(113偵22675卷第30-134頁)
同上。
同上。
7

甲證15-1
双慈護理之家醫師訪視評估表
同上。
同上。
甲證15-3
双慈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
8
甲證39
萬芳醫院黃運琨病歷
(除外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同上。
同上。
9
乙證1-1
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同上。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乙證1-2
被告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乙證1-3
被告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乙證1-4
被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表三
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28-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39)(111他11301病歷卷第3、5、11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2
甲證37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第5、27、31頁)
同上。
同上。
3
丙證10
臺北縣立新埔國中畢業獎牌
同上。
同上。
4
丙證11
臺北縣政府獎狀(九十北府教學字第152307號)
同上。
同上。
5
丙證12
新北地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債消債更字第203號)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28-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39)(111他11301病歷卷第87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2
甲證28-4
黃運琨雙和醫院病歷(檢方甲證14)
(113相413卷第30-34頁)
同上。
同上。
3
甲證28-5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13-1)
(113相413卷第76-91頁)
同上。
同上。
4
甲證28-7
双慈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檢方甲證15-3)(113相413卷第56頁)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理由
1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及法律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2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定之。
4
為維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防免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5
為免檢視本案全部醫療、護理紀錄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不必要之過大閱讀負擔,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
6
為防免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保留至被告訊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7
因本案被害人之全部醫療紀錄總量非寡,依上述編號5所示原因採保留證據裁定形式,僅先檢視部分紀錄有誤導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