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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宗寅  (年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 
            李慧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劭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吳禹劭於民國112年間在男模會館擔任公關,而與前往點檯消費之壬○○相識,戊○○斯時則係壬○○之配偶,惟二人間婚姻關係不睦且已分居。吳禹劭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約4時許,應約往赴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4樓801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陪侍壬○○(俗稱「外框」),並同在場之王新賀(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行通緝中)、葉烜瑞、陳紀翰、高紫恩與彭梓翔等人飲酒唱歌。戊○○輾轉知悉壬○○在本案包廂內與他人同歡,遂邀集林聖閔、林侲均一同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本案包廂,戊○○表明其欲將壬○○帶離該處。王新賀因此與戊○○發生爭執,過程中王新賀不滿戊○○擅自闖入本案包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包廂內徒手毆打戊○○之頭部數次,林侲均見狀立即持辣椒水朝王新賀等人噴灑,並將戊○○拉出本案包廂後逃離現場。未幾戊○○與林侲均二人發現林侲均之行動電話遺落在本案包廂內,渠二人復返回本案包廂擬取回該行動電話。王新賀餘怒未消,見戊○○在本案包廂門口處朝包廂內喊話,即接續前開之傷害犯意,持酒瓶自後方砸擊戊○○之頭部2次,當時站在本案包廂門外一旁目睹之吳禹劭見戊○○遭王新賀毆打,遂與甲○○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右後方褲袋內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下稱扣案折疊刀,全刀長約22.7公分,刀刃長約9.5公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伺機以反手持刀之方式朝戊○○左上臂處迅速捅刺2下,戊○○與林侲均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朝「特蘭斯酒店」5樓大廳方向逃逸,並擬自該處搭乘電梯離去酒店。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吳禹劭與王新賀二人亦追至5樓大廳,渠二人發現戊○○在該處後,即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新賀以持酒瓶擊打與出拳攻擊等方式,吳禹劭則以腳踹、出拳攻擊等方式,共同徒手毆打戊○○。吳禹劭於毆打過程中,因不滿戊○○等人先前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噴灑辣椒水,復自壬○○處知悉戊○○係壬○○之配偶,且雙方不睦,竟由此情緒愈加憤怒,其明知扣案折疊刀係堅硬金屬材質之鋒利銳器,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升高原傷害犯意而萌生縱使持扣案折疊刀捅刺戊○○之左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以反手持扣案折疊刀近距離接續朝戊○○之左胸部及左胸背處捅刺3次、腿腳部捅刺3次。戊○○終因前揭等數次攻擊,而受有:㈠右後頭部挫傷(4×3公分)、前額3處小挫傷、左下唇1處小裂傷、下巴1處小挫傷、左食指1處小挫傷、兩小腿前面數處小擦傷;以及㈡胸口斜向刺創(3.5×10公分)、左上臂外側縱向身刺切創(9×4公分)、左上臂縱向刺創(3×5.5公分)、左上背近胸側縱向刺創(4.5×10公分)、右膝蓋下2條橫向短切創(2.5公分、2.0公分)等傷勢(共計銳器傷6處),並在「特蘭斯酒店」5樓大廳處倒地不起。嗣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戊○○已無呼吸心跳,警消人員復旋即將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施以急救,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除被告吳禹劭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且附表所示之證據(以下逕引用證據編號)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敘明。
二、關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犯案之動機
 ⒈查被害人於案發前,先到本案包廂內表明其欲將壬○○帶離該處而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發生爭執,證人林侲均見狀當下有噴灑辣椒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自己係因被害人一行人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失控,故而持扣案折疊刀下手行兇等語明確,先予敘明。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戊○○之胸背等身體部位捅刺前,其已知悉被害人係證人壬○○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一節業據證人林聖閔、林侲均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且有本件案發前與案發後直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遭扣案前,被告與證人壬○○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雙方於案發前發後互動甚為親密(檢證23)可資參佐。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緣由,實係出於被告不滿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復知悉被害人係證人壬○○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由此不滿情緒累加憤怒到頂點,被告即持扣案折疊刀犯案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悉被害人與證人壬○○間關係等語,並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後發展為情侶關係,有跟被告說我在打離婚官司,也有LINE傳送被害人家暴我的照片,事發後被告傳LINE訊息向我對不起,是表示同時跟我及被害人說等語;復又當庭證稱:我印象只有到被害人拉我起來,但是我不肯跟被害人走,後面我真的醉了沒有印象。我沒辦法確定被害人有無表明是我先生的身分,因為我沒聽到,我向被告LINE傳送對不起你,我真的是很捨不得你為了我犯這種案,要進去關那麼久等訊息,是因為我找被告來喝酒才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其所證述內容多有前後扞格之處,復與前引被告與證人壬○○間案發後當日下午通信軟體LINE對話脈絡文義已顯示,證人壬○○下午4時56分許LINE傳送:「雖然相處時間不長但我真的愛你、我不知道你出自甚麼原因下這手但我很謝謝你救了我」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00分回應:「你覺得呢?我有那麼有病嗎」,證人壬○○隨即回答:「我沒想到你一次下手就那麼狠、還是你不小心的」,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0分傳送:「到時候再說、先別講這個」等語意,可知被告下手動機與證人壬○○有關,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陳述對本案意見時,表示請求輕判被告,沒有要追究被告意思,自己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在卷。是認證人壬○○與被告間非無情感關係存在,更足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對被告多有迴護隱諱之處,自難採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時18分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警詢時,即供陳以:被害人一行人今日來本案包廂噴完辣椒水離去後,證人壬○○有跟我說被害人係其配偶等情不諱。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為傷害提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然依本案事證可知,被告於行兇動機已如前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此並不相識,亦無個人恩怨夙仇。本案事發緣由,係因被害人等貿然進入本案包廂欲帶走證人壬○○並噴灑辣椒水之偶然事由,被告經證人壬○○告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方始持扣案折疊刀行兇殺人,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創,致命傷為心臟刺創併心臟血塞,肺臟刺穿傷及背部,因出血性休克與心臟休克死亡(檢證19),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左胸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心臟及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之胸背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再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前往本案包廂之偶發性之事由,出於情緒衝動而持刀殺人,本案復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殺人行為事前有何規劃或準備之舉動,或被告主觀上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從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情節,本於評議及投票之結果,認定被告本案係由傷害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於毆打過程中因情緒愈加憤怒,提昇其傷害犯意殺人之犯意,而繼續實行持刀捅刺之殺人行為,被害人亦因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胸背等要害部位捅刺,終因多處銳器創而大量出血與心臟血塞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死亡。審酌被告上揭犯意轉化前後之二階段行為,其彼此時空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犯意提昇前之傷害行為,屬本案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接連多次朝被害人之胸背、腿腳等處猛力捅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徒手毆打與王新賀持酒瓶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造成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身體傷勢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如前,且此部分也經本院當庭知使被告與辯護人一併答辯及辯論而無礙於其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據報至「特蘭斯酒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辛○○於現場調查過程中,其係因其他一同到場之員警們傳送至公務群組訊息:「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復因自外觀察覺被告身上有多處血跡,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會同在場之員警即證人乙○○,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帶至本案包廂廁所內,證人辛○○以觸碰方式對被告實施搜身,惟並未起獲扣案折疊刀,被告直至步出廁所後,方始自鞋底取出扣案折疊刀交付予員警辛○○扣案,然仍未主動承認自己係持刀行兇之人等節,業據證人辛○○、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且有公務群組之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檢證41)可資參佐。再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錄器於當下所攝錄有關調查過程之影音檔案後,亦足徵證人辛○○、乙○○二人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事證後,認本案到場執勤員警於對被告實施前揭搜身之當下,其本於承辦相關案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復依現場跡證、狀況之觀察,以及其他一同到場調查員警同仁所提供之資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上開交付扣案折疊刀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
 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扣案折疊刀予員警時,即已當場自承為持刀行兇之人,應構成自首等語。然被告於交付扣案折疊刀當下,並未主動承認自己係持刀行兇之人等節,已據證人辛○○、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且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上開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錄器之影音檔案(檢證42-1至42-4)時,亦未發現被告於員警現場調查過程中,有何主動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甚且該勘驗結果實係顯示以:被告於交付扣案折疊刀後,員警即將以現行犯身分實施逮捕前,經員警員當面出示扣案折疊刀詢問以:剛剛用扣案折疊刀作何事?被告仍回以:「我沒有拿」、「我沒有開刀」等語,復經員警再確認以:你有拿起來跟上面那個(即在「特蘭斯酒店」5樓大廳處之被害人)打在一起嘛?被告至此方始回稱:「對」,員警聽聞後旋即向被告為權利告知,並當場實施逮捕等情,該影音檔案(檢證42-4)播放畫面所顯示之時段:「2023/11/15 05:59:27」至「2023/11/15 05:59:42」)明確。是以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已難認與實情相符。本院復酌以:於案發當下,被告不論係在本案包廂門口處,抑或係在「特蘭斯酒店」5樓大廳處,其所持扣案折疊刀均放置在自己身上穿著深色西裝長褲之右後方褲袋內,然於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被告卻將扣案折疊刀改放置在自己所穿著黑色皮鞋之鞋底處,且於員警對被告以前開觸碰方式實施簡易搜身時,亦未能發現扣案折疊刀等情,更足徵被告於行兇後係有意藏匿扣案折疊刀,以逃避員警查緝。準此,認被告係於員警即將對其實施逮捕前,礙於壓力下配合調查,故被告所辯,與自首要件有間,自不足採。
 ㈢量刑:
 ⒈法定刑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刑之量定:
 ⑴犯罪情狀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係基於情感因素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而殺人,已難謂有何情有可原之處;再被告之犯罪手段,為持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且屬鋒利銳器之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大力捅刺數次,且刺穿傷口達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致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痛苦,且於警消到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兇殘;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雙方間亦無個人恩怨糾葛,然被告竟任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家屬從此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莫大之精神苦痛。是以,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刑。
 ⑵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欠缺緊密之依附關係,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被告之社會交友多為偏差同儕,關係短暫且表淺,人際支持系統亦屬薄弱;再被告為國中肄業,未有明顯之興趣、專長或職業技能,過往頻繁更換工作,無法穩定投入較辛苦或難度較高之職業,且表現有尋求低投入高回收賺錢管道之傾向;又被告自承於過往即曾有因細故與情緒衝動,而與他人發生打架鬥毆之情事,於犯本案前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性格經評估亦有容易遊走法律邊緣之狀況;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折疊刀,惟於本案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其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且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由是亦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更非純粹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犯行;復參酌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目前正向、緊密之家庭支持與同儕關係均屬匱乏,被告父親雖表明於被告出監後願意接納,然依過往紀錄顯示被告父親對被告之約束或引響力均有限,故現階段無法評估被告日後建立正向家庭與人際關係之可能性;再被告目前亦缺乏工作技能,被告雖表明有勞動意願,但迄未能提出具體之規劃或顯示明顯之興趣方向,故此部分均有待於處遇(服刑)期間再予適當之輔導甚或心理治療以建立復歸可能性。而依被告過往表現顯示,被告對複雜事務學習之意願與投入度甚低,預防再犯所需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告出於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想法與外部行為。準此,被告未來欲達社會復歸之程度,絕大部分仍有取決於被告本人之意願、被告能否提出具體規劃,以及被告長時間之投入。綜合上開因素以觀,被告距離達於社會復歸之目標尚有甚大差距,且其中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
 ⑷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檢證34、38、40、41、42-1至42-4)、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議後投票決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貫徹罪責相當之宗旨與特別預防之目,並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又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查扣案折疊刀1把,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惟該扣案物仍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當日穿著衣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檢證1
綜合證據說明書(罪責)
綜合整理檢證3(1)、(2)、(3)、(5)、4、6、8至14、16至18、20(1)、21至22、24至25。
檢證2
被告丙○○之筆錄
(1)112年11月15日第1、2次警詢筆錄
(2)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3)112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5)113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檢證19
相驗解剖資料
(1)相驗筆錄
(2)本署檢驗報告書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相驗屍體證明書
(5)相驗及解剖照片

檢證23
對話紀錄擷圖
(1)被害人與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丙○○與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楊岳錩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檢證26
勘驗扣案折疊刀1把

檢證28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檔名「4樓801包廂外側.mp4」影片檔

檢證29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以下檔案
(1)「5樓大廳監視器(正面).mp4」影片檔
(2)「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1).mp4」影片檔
(3)「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2).mp4」影片檔

檢證30
證人即被害人妻子壬○○

檢證31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庚○○

檢證32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己○○

檢證34
綜合證據說明書(科刑)
綜合整理檢證35至39。

檢證38
被告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節本)
因原記載內容涉及少年前案資料,經檢辯同意,調查刪除少年前案資料之節本以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檢證40
證人丁○○

檢證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公務群組截圖14張

檢證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59.MP4」

檢證4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60.MP4」

檢證4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2913_116.MP4」

檢證4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5743_063.MP4」

辯護人聲請經本院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證1
證人壬○○
同檢證30
被證2
證人即到場員警辛○○

被證3
證人即到場員警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