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
犯行,考量被告因疑似不
堪長期照護自小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而癱瘓在床之被害人即其子乙○○長達50餘年,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之家屬均諒解被告,並表示本案不願意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復斟酌被害人、被告、被害人家屬間之親誼關係,其等所承受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等保護,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因素後,應合於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一)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已全數坦承,毫無爭執,於本院協商程序中,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刑,檢察官亦表認同,甚至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諒解及同情被告,不希望被告因而入獄,以此觀之,本案檢辯雙方對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刑度可能予以適用之2次減刑規定,均無爭議,且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均期盼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者,不堪長期照護壓力導致弒親之悲劇,在我國邁向高齡化社會下屢有所聞,而社會大眾對於此類弒親者,亦多持同情態度,從而,既然本案不論就犯罪事實、罪名乃至量刑,均未見檢辯雙方或被害人家屬存在任何分歧對立,甚至此類案型社會大眾對於行為人亦多感同情,從而,本案實已未見有何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性。(二)再者,本案不論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場。
參酌本案被害人家屬為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家人弒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除了弒親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遑論被告目前年近80歲,且因心房纖維顫動、右側頸動脈狹窄、心絞痛併冠狀動脈等疾病,自102年1月5日起即持續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及腦血管科門診治療,並於106年8月2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及右頸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至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導致病況失控,亦非無疑。是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家庭私生活領域之保障,以及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能對被告本已羸弱之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審酌本件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可能適用之減刑規定均無爭議,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復考量本案被害人、被告、被害人家屬間之親誼關係,被告疑因不堪長期照護壓力致生本案之情節,被害人家屬、被告於至親往生之傷痛下,不欲於媒體前揭露其家庭私密狀況等私益之保護、被告之身心狀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否可能導致病況急轉直下之疑慮,併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