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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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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富同
            黃嘉春
            蔡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
被      告  周志銘
            穎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後之立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承受訴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朝宗(新任法定代理人羅來智尚未承受訴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周志銘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被告穎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周志銘前揭刑事案件,分經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