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姵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居住地附近某處,飲用酒後,仍於翌(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汀州路3段與思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開車輛同時猶使用行動電話,適有王泓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瑋岳,在陳姵穎車輛前方停等紅燈等待左轉,遂遭陳姵穎自後方直接撞及,致王泓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上眼瞼深度裂傷縫合術後,併血腫及傷口癒合不良、右膝深度擦傷併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孫瑋岳則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並測得陳姵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泓富、孫瑋岳2人告訴被告陳姵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