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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三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告訴人陳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