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
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連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使用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滑行,至無名巷與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90巷口時,原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
比照行人之管制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即冒然橫越馬路,
適有何昆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一時煞閃不及而碰撞連士賢之滑板車,致何昆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昆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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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二、核被告連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