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張泰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小貨車後,欲再持續超車行駛時,因而擦撞前方由柳凱翔所騎乘而伺機欲左轉彎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柳凱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張泰毓當場
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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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於 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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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 |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交岔路口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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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498號)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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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