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媁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武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林媁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媁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台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3段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右前方由林武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武治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武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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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右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供承過失。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13、監視錄影像光碟1片 |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二、核被告林媁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