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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安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侯冠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2號卷第4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張正傳騎車搭載告訴張詩嫚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管理顧問公司從事稽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2年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9頁)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7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8萬元,剩餘部分仍有待雙方日後之協商,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侯冠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上開巷內,適有張正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詩嫚,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遂與侯冠安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張正傳、張詩嫚當場人、車倒地,張詩嫚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尾椎處皮膚缺損、左膝及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侯冠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詩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冠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詩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搭乘其父張正傳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尾椎處皮膚缺損、左膝及下肢撕裂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