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綉諭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其中所載「被告鄭綉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鄭綉諭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綉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楊東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考量其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從而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鄭綉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綉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遇楊東錕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東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綉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綉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東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