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華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華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陳兆陽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甚
重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妥先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
等情(被告其後已給付第一期款項9萬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併
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電腦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告訴人亦有超速行使之肇事次因等情(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付部分款項之共識,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
賠償條件
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未屆期之
賠償金,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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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附件: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顏華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華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路3段123巷13弄,適有陳兆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向前撞擊顏華辰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陳兆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顎骨、顴骨、眼窩骨、鼻骨、額骨、左側下顎骨、齒槽骨及左側遠端橈骨等多處骨折、牙齒鬆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兆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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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兆陽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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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證明被告為左轉彎車不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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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