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被 告 潘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宇
犯過失傷害
罪,處罰金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家宇於本院審理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予引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車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審理時自述僅願由保險公司理賠,不願己力另行賠償,公司初核金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客運運輸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
情節輕重(本件事故直接肇因乃被告倒車未注意後車而撞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與其受傷結果間顯不具相當性,難認為肇因,附此敘明)、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所陳關於量刑意見、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潘家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後退準備向右駛出停車格時,明知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孫樹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潘家宇後方紅線上而在車內休息,潘家宇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孫樹義之車輛,不慎以後車尾撞擊孫樹義之前車頭,致孫樹義受有薦部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孫樹義在場向警方承認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孫樹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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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在車內時,車頭遭前方倒車之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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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