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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宇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家宇於本院審理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予引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車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審理時自述僅願由保險公司理賠,不願己力另行賠償,公司初核金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等情),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客運運輸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件事故直接肇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車而撞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與其受傷結果間顯不具相當性,難認為肇因,附此敘明、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所陳關於量刑意見、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潘家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後退準備向右駛出停車格時,明知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孫樹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潘家宇後方紅線上而在車內休息,潘家宇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孫樹義之車輛,不慎以後車尾撞擊孫樹義之前車頭,致孫樹義受有薦部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孫樹義在場向警方承認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孫樹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認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孫樹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車內時,車頭遭前方倒車之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0張
被告倒車時,撞擊停車在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