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9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轉彎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巧菱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王凱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西寧南路、開封街2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黃巧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寧南路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凱莉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黃巧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巧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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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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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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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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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