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
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
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㈠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
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
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
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因與告訴人就
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