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家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陳稱願賠償醫藥費,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游家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絹子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游家任因未讓陳絹子先行通過,復未減速慢行,以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陳絹子右後肩膀,致陳絹子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絹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以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右後肩膀位置等情。
2
告訴人陳絹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走在路橋下等綠燈要過馬路,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其推行之推車,之後其便昏迷等語。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以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右後肩膀位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