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有卷附
鑑定意見書
可憑,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責任,被害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被告查無肇事因素,有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受害程度、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陳昱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衡(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9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23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尤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尤健宇受傷後,詎陳昱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停留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
嗣尤健宇於現場拾獲肇事車輛掉落車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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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 勘驗報告 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陳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