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萬惠珍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
| |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 |
| 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