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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