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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倒數第3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告訴人簡杉騰於警詢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簡秀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一㈤「編號LCCB121-02」更正為「編號0CCB121-02」、一㈥補充「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沛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迴轉時兩側往來之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簡杉騰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被  告 紀沛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街00號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紀沛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2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欲行迴轉,本應注意兩側往來車輛動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不慎與簡杉騰所騎乘之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簡杉騰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簡杉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沛辰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簡杉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CB121-02、LCCB094-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