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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旭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69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明聰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其他兼職工作,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
  被   告 郭旭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紳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賴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在郭旭紳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郭旭紳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與賴明聰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賴明聰受有右腰、下背部、肩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聰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旭紳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停等紅燈之計程車,告訴人並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腰部因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座椅扶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腰、下背部、肩頸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旭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