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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5萬8,111元等語。然原告係就其財產損失而為請求,顯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