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
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
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
告訴人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5萬8,111元等語。然原告係就其財產損失而為請求,顯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予
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