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儷樺犯過失致
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
自小貨車」,應予更正為「營業
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胡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3頁、第74頁)」。
㈠核被告胡儷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
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張平吉
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
告訴人林麗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其有土地可以賣出,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期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76頁);另
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偵字第23155號卷第172頁);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意給付
告訴人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等節,
業如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華真律師亦表示:希望可以用150萬元和解,給付3年內還清,每月給付5,000元,被告說他有地可以在5年內賣出,賣出後可以提前給付,還沒有賣地之前就是每月給付5,000元,以緩刑附條件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權利,爰參酌上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胡儷樺應給付林麗雯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少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將壹佰伍拾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胡儷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儷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7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張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張平吉並站在車門旁,可預見張平吉如打開車門,將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胡儷樺依當時行車條件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當時道路交通狀況順暢,無不得閃避、減速或變換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行經上開自小貨車旁,而與正打開車門上車之張平吉發生碰撞,致張平吉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及張平吉之妻林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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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自後撞及被害人張平吉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暨截圖照片 | 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環境及人車相關位置等情形。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 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本署112年度相字第328號相驗卷宗資料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因低血容性休克,於112年5月17日12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22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52097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 鑑定意見俱認: 胡儷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平吉(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駕駛張君站立車道中開啟車門欲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昭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