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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葉定貴

            呂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江政勳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