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葉定貴
呂翠香
共 同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江政勳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係於本院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參,是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