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許利鑫
被 告 林柏毅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董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220號調解筆錄所載
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
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
再行起訴,顯非
適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