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勝峰所犯
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林勝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給付包廂唱歌娛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告訴人劉安坭所管領錢櫃KTV消費,使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922元之費用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審原易卷第11頁)、自陳目前從事貨運工作(見審原易卷第5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業將其應給付之消費額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再行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
第2920號
被 告 林勝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峰分別為下列行:
㈠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易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易李祥。
㈡渠另明知其並無
資力可支付歌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34分
許,前往告劉安坭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向服務人員表示要歌唱消費,致該店
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渠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渠之指
示提供第302號包廂供渠及其友人歌唱消費使用,總計消費
3,922元。惟渠事後竟逃逸離去,而受有免支付上開費用之
利益,劉安坭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易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劉安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