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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義務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雲犯傷害罪,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高家豪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家豪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張凌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高家豪發生口角,竟一時暴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左側耳後鈍挫傷之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高家豪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攻擊告訴人高家豪。
2
1、告訴人高家豪於警詢時指訴。
2、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截圖。
2、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