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雲犯
傷害罪,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
告訴人高家豪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高家豪發生口角,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張凌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高家豪發生口角,竟一時暴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左側耳後鈍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高家豪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