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澤
賴孟森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8號、第3686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賴孟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賴孟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侑澤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段末「並
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由透過網路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供2人朋分花用。」、一㈡及㈢段末「並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久金本電玩休閒館中壢門市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供2人朋分花用。」均更正為「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補充「被告吳侑澤、賴孟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侑澤、賴孟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2人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
持有之物品據為己有,造成
告訴人郭語葳、智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智焰公司、郭語葳、被害人張晴茵對本案之意見(見審原易卷第51、62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2人聯繫從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5、51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可憑(見偵一卷第331至339頁、偵二卷第115至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
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得所得價金由被告2人對分(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1頁),然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該等侵占所得物品確
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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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侑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侑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侑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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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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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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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Rocks K71M機械式鍵盤1個、雷蛇鍵盤薩諾狼蛛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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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5個、Switch動物森友會主機1個、Switch Joy-Con(L/R)配件電光藍/黃1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8號
第36867號
被 告 吳侑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孟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澤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期間、賴孟森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期間,分別受僱於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峻富公司)擔任運務士,負責該公司所指派包裹收取及運送工作,皆為從事收運包裹業務之人;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日翊公司)因將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物流配送事宜委由峻富公司處理,峻富公司遂指示2人沿「QM夜間配送路順」,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沿線全家便利商店配送到店取貨包裹,並收取顧客委託寄送他店之包裹,再將於沿線各店所收取之包裹集中載運至日翊公司位於上址之大溪倉儲中心進行理貨分流,
詎其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峻富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由吳侑澤下車以其持用之PDA過刷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顧客郭語葳(原名郭侑君)到該店交寄之包裹,見上開包裹極易開拆,且研判其內物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遂與賴孟森共同將上開包裹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吳侑澤、賴孟森未依運送路線返回大溪倉儲中心下貨,而逕自駕車前往峻富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忠街與埔頂路2段附近之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將上開包裹開拆後取出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以保留包裹重量及將包裹外箱重新封裝之手法作為掩護,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大溪倉儲中心下貨,並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由透過網路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供2人朋分花用。
(二)於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14分許,由吳侑澤事先拔除運貨車輛車載TMS車機之保險絲,使日翊公司無法定位追蹤該車之駕駛路線圖,再與賴孟森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由賴孟森下車以吳侑澤持用之PDA過刷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顧客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焰公司)派員到該店交寄之包裹,見上開包裹外盒標示「普雷伊」字樣、研判其內物品有Switch主機,遂與吳侑澤共同將上開包裹侵占入己。嗣吳侑澤、賴孟森未依運送路線返回大溪倉儲中心下貨,而逕自駕車前往上述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將上開包裹開拆後取出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以保留包裹重量及將包裹外箱重新封裝之手法作為掩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大溪倉儲中心下貨,並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久金本電玩休閒館中壢門市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供2人朋分花用。
(三)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6分許,由吳侑澤事先拔除運貨車輛車載TMS車機之保險絲,使日翊公司無法定位追蹤該車之駕駛路線圖,再與賴孟森一同駕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由吳侑澤下車以其持用之PDA過刷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顧客智焰公司派員到該店交寄之包裹,見上開包裹外盒標示「普雷伊」字樣、研判其內物品有Switch主機,遂與賴孟森共同將上開包裹侵占入己。嗣吳侑澤、賴孟森未依運送路線返回大溪倉儲中心下貨,而逕自駕車前往上述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將上開包裹開拆後取出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以保留包裹重量及將包裹外箱重新封裝之手法作為掩護,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大溪倉儲中心下貨,並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在久金本電玩休閒館中壢門市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供2人朋分花用。
二、嗣因郭語葳、智焰公司陸續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取件人反應所受領之包裹為空包情形而報警處理,復由日翊公司透過內部
調查程序將可疑涉案之運務士名單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11月16日對吳侑澤、賴孟森執行
拘提及
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語葳、智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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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與被告賴孟森以前揭模式,共犯本案業務侵占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坦承其與被告吳侑澤以前揭模式,共犯本案業務侵占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郭語葳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因其內物品於運送過程遭人拿取,而遭取件人反應所受領之包裹為空包情形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智焰公司在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交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裹,因其內物品於運送過程遭人拿取,而遭取件人反應所受領之包裹為空包情形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張晴茵向告訴人智焰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Switch電光紅/藍主機商品1個,並於取件時發現包裹外盒有遭人破壞之痕跡,且上開商品亦遭人拿取之事實。 |
| | 證明: ⒈被告2人均受僱於峻富公司擔任運務士,為從事收運包裹業務之人,並於案發期間負責全家便利商店「QM夜間配送路順」店到店寄件物流配送工作之事實。 ⒉峻富公司所屬運務士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物流配送流程。 ⒊被告2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兆豐店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包裹,且於當日配送過程分別有未依運送路線返回大溪倉儲中心下貨、破壞運貨車輛車載TMS車機以致無法定位追蹤該車之駕駛路線圖等異常情形之事實。 |
| 日翊公司提供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訂單之物流詳細資料、離店憑證物流聯、配送確認單、相關運務士到店收貨影像暨其截圖10張、倉儲中心理貨影像暨其整理表、案發當日QM夜間配送路順到店時間明細表暨駕駛路線圖、內部調查往來電子郵件暨說明資料、TMS車機服務設備維修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 |
| 告訴人郭語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裝箱錄影畫面暨其截圖2張、商品訂購資料暨買賣雙方對話紀錄截圖8張 | 證明告訴人郭語葳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因其內物品於運送過程遭人拿取,而遭取件人反應所受領之包裹為空包情形之事實。 |
| 告訴人智焰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包裹內商品及取件人明細各1份、寄件明細翻拍照片3張 | 證明告訴人智焰公司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交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裹予各該取件人之事實。 |
| 證人張晴茵提供之取件包裹現況照片15張、商品訂購資料暨買賣雙方對話紀錄截圖10張 | 證明證人張晴茵向告訴人智焰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Switch電光紅/藍主機商品1個,並於取件時發現包裹外盒有遭人破壞之痕跡,且上開商品亦遭人拿取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17042071號 鑑定書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其附件各1份 | 證明被告2人為警執行搜索情形,及如附件二、三所示包裹之破壞袋上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吳侑澤相符,而外箱膠帶上所檢出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賴孟森相符,足徵被告2人確有以前揭模式,共犯本案業務侵占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吳侑澤、賴孟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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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 | iRocks K71M機械式鍵盤1個(價值2,0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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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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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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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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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動物森友會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 | | | Switch Joy-Con(L/R)配件電光藍/黃1副(價值2,290元) | |
| | | | Switch電光紅/藍主機1個(價值9,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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