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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至翌(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截圖遭蔡貫柔識破,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