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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浩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㈡被告謝浩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陳稱:之前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未婚,有一名1歲的小孩,目前由小孩母親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玻璃球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