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浩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
持有,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㈠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
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暨其陳稱:之前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未婚,有一名1歲的小孩,目前由小孩母親照顧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之玻璃球
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
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
,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