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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義



            劉佩姍




            陳柏辰


            吳湘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昇義、劉佩姍為友人,被告陳柏辰、吳湘君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逛饒河街夜市,因人潮擁擠,發生肢體接觸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黃昇義公然對陳柏辰、吳湘君辱稱:「屁孩」等語,又對陳柏辰辱稱:「神經病」等語;劉佩姍公然對陳柏辰、吳湘君辱稱「神經病」、「有病」之語,又向陳柏辰伸手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柏辰、吳湘君之名譽;陳柏辰則同時在場對黃昇義公然侮辱以:你碰我背,現在又碰別的女生,超噁的等語;吳湘君則對黃昇義及劉佩姍公然辱稱:老番顛等語,及伸中指及食指在頭部腦旁對黃昇義及劉佩姍比出智障之污辱性手勢,足以貶損黃昇義、劉佩姍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昇義、劉佩姍、陳柏辰、吳湘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昇義、劉佩姍、陳柏辰、吳湘君等人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互相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