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瑝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瑝於受僱並擔任即品人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即品公司)業務員
期間,知悉即品公司資深業務員陳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之客戶陳黃壽美
持有12個骨灰罐生前契約待出售後,為謀取私利,竟與陳緯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陳黃壽美亟欲脫售尋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仍由陳緯授意陳建瑝假扮為「富村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陳會計」,2人再接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黃壽美,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方式及交付之財物」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陳建瑝,陳建瑝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建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瑝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20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1至68頁,偵卷㈡第183至18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1份及富存公司履約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㈠第131頁、第141至149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所示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係用以表示富村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無訛。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考,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緯先後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與陳緯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陳緯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15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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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0年7月4日某時、同年(7)月8日某時,陳緯、陳建瑝先後致電陳黃壽美,並向其佯稱:富村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入12個骨灰罐,惟需先繳交稅金115萬元,富村公司就會撥款1,304萬元下來云云,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100萬元。 | 於110年7月9日某時,陳建瑝、陳緯共同前往陳黃壽美居所(地址詳卷),由陳黃壽美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建瑝、陳緯,其等並交付偽造之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1紙予陳黃壽美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陳黃壽美。 |
| 於同年(7)月10日某時、同年月14日某時,陳建瑝再度致電陳黃壽美,佯稱:保管骨灰罈的倉儲老闆跑路了,以致無法交付骨灰罈給買主;因未如期交貨,需繳交700多萬 違約金云云,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與其等協商後同意支付違約金240萬元。 | 110年7月15日某時,陳建瑝、陳緯共同前往陳黃壽美居所,陳黃壽美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建瑝,陳建瑝、陳緯再次於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上蓋印,藉此以取信於陳黃壽美。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