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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鎢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黃楚喬)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喵」之女子存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21時12分許至21時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見江○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攔阻其靠近「喵」及陪同「喵」之高○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家綺,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外馬路上,公然以「白癡、智障」等語辱罵江○恩,足以貶損江○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出拳毆打江○恩之胸口1下,致江○恩受有左側胸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5、153至155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罵告訴人江○恩;我沒有向告訴人揮拳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100至101頁),核與證人高○淇、張家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59至61、98至100頁),且證人即上址大樓之保全吳正平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部1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9至34、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其等所述可知其等並不相識(見偵卷第41、58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出口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鈍傷之傷害,均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憑,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