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達鴻汽車商行(下稱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土狗(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上址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而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
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是被本案犬隻咬傷,本案犬隻一直都是鍊綁著,本案車行那邊很多流浪狗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指證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固
可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本案車行時,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查訪本案車行,經警回覆「本案犬隻所拴位置,研判應無法攻擊到行走人行道之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33002218號函
暨所附勘查照片
可佐,且依該照片所示,本案車行確為開放式空間而無任何圍籬等物區隔內外,實無從排除本案犬隻以外之其他犬隻於本案車行區域逗留後於告訴人經過時衝出之可能,被告更
迭於偵、審堅稱:案發後陪同告訴人就醫完返回本案車行時,本案犬隻鍊綁在原處等語,
起訴書所謂「被告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本案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任何目擊
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㈡又本案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性別各節,卷內均付之闕如,無證據可認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隻品種或於案發前曾有攻擊人紀錄或動物紀錄之具攻擊性犬隻而應配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復依前引中山分局函文所附勘查照片可知,被告係將本案犬隻以金屬製鎖鍊固定鍊綁於牆上,是否能認此保護及預防措施仍屬不足,亦有疑義。 ㈢而縱使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去電被告,被告即前來陪同告訴人就醫,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於事發後6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晚間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前之當日傍晚曾傳訊告知被告其傷勢後續及醫藥費用內容,經被告回以「多少」、「了解」等語,然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我沒有回車行確認是不是本案犬隻咬的,是告訴人打電話來一口咬定是被本案犬隻咬,我情急之下看告訴人腳流血才陪他去就醫;我當時(即112年12月間)臺北澎湖跑,事情過那麼久我沒想那麼多等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不能僅憑被告曾陪同告訴人就醫,以及未明確拒絕告訴人索賠
等情,即遽以推測或擬制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確為本案犬隻。至於本案犬隻其後於112年7月間於澎湖是否有咬傷他人,核與本案無涉,上情均
無從推斷「被告未盡保護及預防措施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