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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軒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張秉軒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張秉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軒與AW000-H11344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張秉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即A女就讀學校之圖書館某分館4樓(具體地址、校名及圖書館分館名均詳卷),見A女進入女廁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隨即進入女廁而進入其中一間廁間後,持自備之手機而高舉至廁間上開空隙,將手機鏡頭往洗手台方向照去而無故窺視A女在女廁洗手台之非公開活動,為A女察覺而步出女廁並求證,進而見張秉軒自女廁走出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秉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手機觀看女廁洗手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亦同意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然參照告訴人A女陳稱:「...我男友有要求被告把手機打開,並翻找照片,是有看到被告跟女廁馬桶的合照...我沒有看到照片有我...」、「(問:所以你沒有看到照片中有你?)當下看是沒有看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竊拍性影像之行為,容有疑義,未能證明,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