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被 告 張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張秉軒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
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張秉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軒與AW000-H11344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張秉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即A女就讀學校之圖書館某分館4樓(具體地址、校名及圖書館分館名均詳卷),見A女進入女廁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隨即進入女廁而進入其中一間廁間後,持自備之手機而高舉至廁間上開空隙,將手機鏡頭往洗手台方向照去而無故窺視A女在女廁洗手台之非公開活動,
適為A女察覺而步出女廁並求證,進而見張秉軒自女廁走出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坦承有以手機觀看女廁洗手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亦同意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然
參照告訴人A女陳稱:「...我男友有要求被告把手機打開,並翻找照片,是有看到被告跟女廁馬桶的合照...我沒有看到照片有我...」、「(問:所以你沒有看到照片中有你?)當下看是沒有看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竊拍性影像之行為,容有疑義,未能證明,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